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其組織實施的統計調查活動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設置統計執法機構或者配備執法人員。
第四十二條 從事統計執法工作的人員,應當具有必要的法律知識和統計業務知識,參加統計執法培訓,并取得統計執法證。
統計執法證由國家統計局統一印制,國家統計局及其派出的省級調查機構、省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頒發和管理。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對統計工作的監督檢查和統計違法案件查處工作,不得包庇、縱容統計違法行為。
統計執法人員及有關人員對統計違法案件查處工作中的有關情況應當嚴格保密,不得泄露。
第四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舉報統計違法行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對舉報情況予以保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公布統計違法行為的舉報方式和途徑,受理統計違法行為舉報,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及時調查核實。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有統計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三十九條第一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自行修改單個統計調查對象統計資料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的下列行為,屬于統計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所稱情節嚴重的違法行為:
(一)使用暴力或者威脅的方法拒絕、阻礙統計調查、統計檢查的;
(二)提供不真實、不完整的統計資料,造成嚴重后果或者惡劣影響的;
(三)一年內多次發生統計違法行為,被責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國家統計局依法認定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泄露尚未公布的統計資料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違反統計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者通報;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條 對違法從事涉外統計調查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國家統計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或者責令停止調查,沒收違法所得,并可以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扣或者吊銷涉外統計調查許可證。
第五十一條 在統計監督檢查中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包庇、縱容統計違法行為的;
(二)泄露統計違法案件查處情況的;
(三)泄露統計違法舉報情況的。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的統計工作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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