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統計資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一條 國家建立全國統一的基本單位名錄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會同機構編制、民政、稅務、工商行政、質量監督等部門做好名錄庫的維護工作。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統計資料管理制度,采用檔案管理標準和方法,配備必要的設施,妥善保管統計調查中獲得或者形成的統計資料。
國家建立統計資料災難備份系統。
第二十三條 統計調查中獲得的單個統計調查對象的原始資料,應當至少保存兩年。
統計調查項目制定機關應當永久保存匯總統計資料。
第二十四條 統計調查對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的原始記錄和統計臺賬,應當至少保存兩年。
第二十五條 全國性重要統計數據,由國家統計局公布或者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公布。
國家統計局統計調查取得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統計數據由國家統計局公布,或者由國家統計局授權公布。
第二十六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統計數據,應當在公布前將擬公布的統計數據抄送國家統計局。其中,與國家統計局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數據不一致的,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公布其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數據,比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統計數據依法公布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泄露。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通過統計調查獲得的單個統計調查對象的資料應當嚴格管理,不得泄露,不得作為對統計調查對象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不得用于考核評比和排序。
第二十九條 統計法第二十五條所稱的能夠識別或者推斷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的資料包括:
(一)直接標明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的資料;
(二)雖未直接標明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但是通過已標明的地址、編碼等相關信息可以識別或者推斷其身份的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資料;
(三)可以推斷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的匯總資料。
第五章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受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雙重領導,在統計業務上以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領導為主。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設置統計工作崗位,配備與統計任務相適應的統計力量,履行統計職責,在統計業務上受縣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領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統計業務上受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指導。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人的任免,應當征求上一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意見;其中主要負責人的任免應當征得上一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同意。鄉鎮統計人員的任免,應當征得縣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同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統計機構負責人或者統計負責人的任免,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備案。
第三十二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加強統計基礎工作,為履行法定的統計資料報送義務提供組織、人員和工作條件保障。
第三十三條 統計調查對象中承擔經常性統計調查任務的單位,應當任用具有統計從業資格的人員從事統計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統計從業資格考試和認定工作。申請統計從業資格的人員應當具備從事統計工作所需的專業知識和技能。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有計劃地對統計人員進行培訓,開展繼續教育,提高統計人員的職業道德素質和業務能力。
第三十五條 對在統計活動中做出突出貢獻、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章 涉外統計調查管理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的涉外統計調查,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組織接受境外組織、個人的委托,在境內進行的統計調查活動。
境外組織、個人需要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統計調查活動的,應當委托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取得涉外統計調查許可證的機構進行。
第三十七條 國家實行涉外統計調查機構資格認定制度。
國家統計局和省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涉外統計調查機構的資格認定工作。對符合下列條件的申請機構,頒發涉外統計調查許可證:
(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資格;
(二)經營范圍或者業務范圍中含有市場調查或者社會調查內容;
(三)具備與所從事涉外統計調查相適應的調查能力;
(四)有健全的資料保密和保管制度。
任何個人和未取得涉外統計調查許可證的機構,不得開展涉外統計調查活動。
第三十八條 涉外統計調查機構接受委托開展涉外社會調查活動,其調查范圍限于省級行政區域內的,應當持有關證明文件和調查方案,向省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提出申請,由省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調查范圍跨省級行政區域的,應當持有關證明文件和調查方案,向國家統計局提出申請,由國家統計局審批。
第三十九條 國家統計局和省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自受理涉外統計調查機構資格認定申請或者涉外社會調查項目審批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需要征求有關部門意見的,征求意見的時間不計算在內。
逾期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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