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規范市場秩序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培育和完善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人才和勞動力市場,規范市場秩序,創造公平的就業環境,促進勞動者通過市場實現就業。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人才和勞動力市場信息服務體系,完善市場信息發布制度。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以及職業介紹機構、人才交流服務機構(以下統稱職業中介機構)從事職業中介活動,不得以民族、種族、性別、宗教信仰、年齡、身體殘疾等因素歧視勞動者。
第二十七條 農村勞動者進城就業享有與城鎮勞動者平等的勞動權利,禁止對農村勞動者進城就業設置歧視性限制。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發揮職業中介機構在促進就業中的作用,加強對職業中介機構的管理,提高職業中介服務的質量。
第二十九條 從事職業中介活動,應當遵循合法、誠實、守信、公平、公開的原則。
用人單位通過職業中介機構招用人員,應當如實向職業中介機構提供崗位需求信息。
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利用職業中介活動侵害求職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條 設立職業中介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開展業務必備的固定場所、辦公設施和一定數額的開辦資金;
(三)有一定數量具備相應職業資格的專職工作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設立職業中介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勞動保障部門或者人事部門提出申請。勞動保障部門、人事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準,并發給職業中介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準,并說明理由。
經許可的職業中介機構,應當依法持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
未經依法許可和登記的機構,不得從事職業中介活動。
第三十一條 國家對外商投資職業中介機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職業中介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虛假就業信息;
(二)為無合法證照的用人單位提供職業中介服務;
(三)偽造、涂改、轉讓職業中介許可證;
(四)牟取不正當利益。
第三十三條 企業成規模裁減人員,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失業預警制度,對可能出現的較大規模的失業實施預防、調節和控制;對因自然災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導致的大規模失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采取緊急應對措施。
第三十五條 國家建立勞動力調查統計制度和就業登記、失業登記統計制度,定期開展勞動力資源和就業、失業狀況調查統計,并公布調查統計結果。
統計部門、勞動保障部門進行勞動力調查統計和失業登記統計時,用人單位和公民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調查統計所需要的情況。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逐步完善用人單位用工備案制度。
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和就業要求的失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失業登記。
第四章 職業教育和培訓
第三十六條 國家依法發展職業教育,鼓勵開展職業培訓,促進勞動者提高職業技能,增強就業能力和創業能力。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市場需求,制定并實施以就業為導向的職業能力開發計劃。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統籌協調,鼓勵和支持各類職業院校、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用人單位依法開展就業前培訓、在職職業技能培訓、繼續教育培訓和再就業培訓,鼓勵勞動者參加各種形式的培訓。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市場需求和產業發展方向,加強對勞動者的職業技能操作訓練。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逐步推行勞動預備制度,對未能繼續升學的初高中畢業生實行一定期限的職業培訓,扶持和促進其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職業技能。
第四十一條 企業應當建立職工培訓制度,有計劃地對職工進行職業技能培訓和繼續教育培訓。
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比例提取職工教育經費,用于職工教育培訓。職工教育經費的提取和使用,應當經企業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并接受勞動保障等有關部門以及工會組織的監督。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組織和引導進城就業的農村勞動者參加技能培訓,鼓勵各類培訓機構為進城就業的農村勞動者提供技能培訓,增強其就業能力。
第四十三條 國家鼓勵勞動者不斷提高職業技能,建立促進勞動者就業的職業能力評價體系,對規定的職業實行職業資格證書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四十四條 從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特殊工種的勞動者,上崗前應當經過專業技能培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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