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訴訟中,一些當事人往往遇到這樣的問題:客觀事實和法律事實發生沖突。客觀事實即已經發生的事情,法律事實是能夠證明客觀事實確實發生過的相關事實,即通常所說的證據。兩個人相互借錢是客觀事實,有借條證明曾發生借錢行為,這便是法律事實。
在勞動糾紛或其他民事訴訟中,法律事實的具體體現——證據至關重要,沒有證據證明的客觀事實,在法律上是蒼白無力的,其結果必然是敗訴。本案勞動者的訴訟經歷就是最好的證明。
——編輯手記
2009年7月30日,北京市西城區法院審理了一起勞動糾紛案。農民工張聰茹在北京菊水亭公司打工期間,企業不與其簽訂勞動合同、未上社會保險。張聰茹離職后,按照法律規定,企業應向其發放雙倍工資。然而就是這樣一起事實清楚、案情簡單的案件,卻因證據問題讓張聰茹打了一年的官司。
2009年9月,記者對本案進行了采訪。
證據缺失仲裁敗訴
2007年11月1日,農民工張聰茹到北京菊水亭公司西直門店當服務員,但公司不與其簽訂勞動合同、不繳納社會保險。
2008年8月,張聰茹提出離職。
2008年9月1日,菊水亭公司西直門店出具了同意張聰茹9月11日離職的證明,并加蓋了財務章。
張聰茹離職后,以企業未與其簽訂勞動合同,未繳納社會保險為由,要求菊水亭公司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支付給她2008年2月1日至9月11日,因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但遭到企業拒絕。
于是,張聰茹提起勞動仲裁申請。
2009年3月23日,該案第一次仲裁庭審,菊水亭公司代理律師辯稱公司從沒有錄用過張聰茹,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
審理中,張聰茹列舉了菊水亭公司出具同意張聰茹9月11日離職并加蓋財務章的證明;張聰茹在公司工作期間,另一企業為其辦理了在菊水亭公司工作的出入證件等兩份證據,以證明自己確實是菊水亭公司的員工。
菊水亭公司認為:企業出具的所謂同意其離職的證明,加蓋的是財務章,該印章只能作為財務憑證,不具有確認雙方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的法律效力;另一企業工作人員出具的為張聰茹發放過菊水亭公司出入證件的證據,因證明人未出庭作證,同樣不具有法律效力。
仲裁庭根據原勞社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要求菊水亭公司提供員工花名冊、工資支付憑證、考勤記錄等,完成應由用人單位承擔的舉證責任。
仲裁庭同時要求張聰茹提供證明雙方存在勞動關系的證據。
2009年5月11日,勞動仲裁庭就本案第二次庭審。菊水亭公司向仲裁庭提交了沒有張聰茹姓名的員工花名冊、工資支付憑證等一系列證據,以證明與張聰茹不存在勞動關系。
2009年6月25日,勞動仲裁庭作出裁決:菊水亭公司出具同意張聰茹2008年9月11日離職的證明,加蓋的是財務章。該印章有其特定的使用范圍,其出現在有關確認勞動關系存在的證明上,顯然與常理相悖。
另一公司有關人員出具證明,說明其為張聰茹辦理過菊水亭公司的出入證件,但證明上的簽字人未出庭作證,故該證言不能證明張聰茹與菊水亭公司存在勞動關系。
菊水亭公司提供的員工名冊及工資發放記錄,均無記載張聰茹的事實,故本委無法認定張聰茹與菊水亭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張聰茹要求菊水亭公司承擔相應責任,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委不予支持。
再次尋找證據
勞動仲裁庭作出裁決后,張聰茹來到西城區法律援助中心,尋求法律援助。法援中心委派郭興昌律師作為其不服勞動仲裁裁決的訴訟代理人。
郭律師認為:仲裁裁決內容陷入循環論證的怪圈:因為菊水亭公司未與張聰茹簽訂勞動合同,所以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因張聰茹不能證明另一企業確實為其發放過菊水亭公司出入證件,反證菊水亭公司不是用人單位,同樣說明張聰茹與菊水亭公司不存在勞動關系……
郭律師表示,張聰茹如果沒有新的證據,訴訟中推翻仲裁裁決內容并非易事。
2009年7月10日,郭律師作為法律援助張聰茹一案的訴訟代理人,以不服勞動仲裁裁決為由,向北京市西城區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庭確認2007年11日1日至2008年9月11日,張聰茹與菊水亭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判決菊水亭公司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9月11日,未簽訂勞動合同期間雙倍工資9000元。
2009年7月22日,北京市西城區法律援助中心,向給張聰茹發放菊水亭公司出入證件的另一公司送達《法律援助中心函》:“為維護農民工張聰茹的合法權益,明確張聰茹的用人單位是菊水亭公司,煩請貴公司協助法律援助工作,為張聰茹提供其擔任菊水亭公司員工期間,辦理公司出入證件原始記錄情況,包括:辦證人、辦證時間、辦證時需要的相關證明……”
2009年7月22日下午,另一公司在接到《法律援助中心函》后,立即回函:“我部門接到《法律援助中心函》,立即核查張聰茹與菊水亭公司簽訂的其他相關合同,現將核查內容及辦理公司員工出入證件的情況提交如下……”這家公司將能夠證明張聰如與菊水亭公司存在勞動關系的各項證據一一列舉,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
證據面前被告賠償
2009年7月30日,北京市西城區法院開庭審理本案,郭律師向法庭提供了上述證據,并當庭表示,在用人單位尊重事實,承認勞動關系的前提下,愿意和解解決爭議,并在賠償金額上做出讓步。
被告代理人面對相關證據表示:“作為律師,我尊重證據所證明的事實和相關法律,立刻與公司負責人聯系,爭取調解解決。”
半小時后,被告代理人與菊水亭公司負責人溝通情況后,代表菊水亭公司當庭支付因未與張聰茹簽訂勞動合同,按照法律規定企業應負的雙倍工資6000元。
2009年9月,郭律師在接受記者采訪時表示:本案如果沒有另一企業向法庭提交有法律效力、證明其因履行工作場所安全保衛和物業管理職責,確實為張聰茹發放菊水亭公司出入證件的一系列證據,勝訴毫無希望。
被告律師尊重事實并積極參與調解的職業精神,令人敬佩。
如果有更多的企業能夠誠實守信、尊重法律,有更多為企業工作的律師像菊水亭公司所聘律師一樣,絕大部分勞動爭議都能迅速得到依法解決。
以案說法
樹立證據意識:讓維權的質量更上一層樓
2008年1月1日《勞動合同法》施行,面對法律諸多保護勞動者權益的強制性規定,少數企業為降低用工成本,仍采取規避法律、模糊雙方勞動關系的做法,逃避法律責任,并總結出諸多類似與勞動者不簽訂或簽訂空白勞動合同,不給勞動者留下用工憑證的違法“經驗”……
然而,勞動關系不是發生在與世隔絕的真空里,一旦發生不可能不留下任何法律痕跡,只要勞動者在工作中善于發現和收集,規避者縱有千條妙計,在證據面前,勞動者的權益定能得到法律的維護。
此案就是一起職工在證明勞動關系訴訟中,如何保留、尋找、運用證據的案例。在此,特將職工與企業確定勞動關系后,一旦發生糾紛,處在舉證弱勢地位的勞動者要注意保留何種憑證內容告知如下:
1.能證明勞動關系的照片、錄音、錄像;
2.加蓋了用人單位公章的榮譽證書、證明、介紹信、委托書;
3.用人單位從主管部門辦理的暫住證、健康證、資質證;
4.用人單位從有關單位辦理并加蓋了單位公章的出入證;
5.用人單位組織的有本人姓名的募捐榮譽證、獻血證、參加各種公益活動的書證或憑證;
6.以用人單位員工的名義從事崗位勞動的各種憑證等……
須指出,“憑證”不等于證據。憑證能否作為認定勞動關系的證據,取決于發生爭議后,勞動仲裁委或法院,根據庭審質證情況,依照證據規則進行審查認定。
勞動者在收集上述幾類憑證時,最好要收集兩類或同類兩種以上憑證才能組成相對完整、有較大把握被仲裁庭或法院采信的證據體系。
隨著社會經濟發展,法治不斷完善,勞動關系的憑證也在發展和變化,勞動者更要注意發現和保留確認勞動關系的各種憑證,樹立證據意識,讓依法維權的質量更上一層樓。(丁國元 郭興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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