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28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結一起因病人輸血導致感染梅毒的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終審判決醫院賠償受害當事人精神撫慰金十萬元。
今年71歲高齡的王先生是一名退休職工,據他講,2005年4月,他因貧血住進了自己的合同醫院,當日醫院給其進行抽血化驗,并在4月2日上午為其輸血400毫升,但醫院在4月11日下午突然告知王先生患有梅毒,要求其立即出院。4月12日,王先生被迫出院,出院后其到另一家醫院治療,現正在恢復過程中。因為該醫院輸血造成王先生感染梅毒,給其身體和精神造成很大痛苦和傷害,故王先生要求醫院向其賠禮道歉,支付起醫療費、后續治療費、精神損失費30萬元。
對王先生的訴求,醫院方面認為不符合事實,拒絕賠償。其理由是:王先生于2005年4月1日因貧血入院,他的血色素低,每升52克,后來醫院準備給他輸血。醫生在當日下午15時給其抽血化驗,并在15時45分抽血完畢,血樣送到檢驗科急診室,傳染的這幾個項目包括梅毒,沒有急診檢驗,所以把血樣保存在檢驗科急診室的冰箱里。當天是周五下午,周六、日不查這幾個項目,所以等到4月4日檢驗科上午送到免疫室,當天下午就出了結果,結果顯示王先生是梅毒抗體陽性,抗體說明感染梅毒。因對梅毒的檢查比較慎重,所以醫院又為其抽血檢查了一遍,4月6日送檢,抗體還是陽性。為了慎重起見,4月11日醫院將王先生送到北大醫院檢驗,當天出結果,還是抗體陽性,至此該醫院確定王先生得了梅毒這種病。醫院本想找傳染科會診,但病人不同意。鑒于治療王先生原發病已經得到控制,醫院讓其出院到傳染病專科醫院治療。王先生于4月12日下午出院,是自愿出院的,因為王先生要求保密,所以在給其的診斷證明上沒寫梅毒,醫院的病歷上寫著梅毒。醫院給王先生輸了400毫升去除白細胞的血,所用的血是紅十字站提供的,給王先生輸的血里面沒有梅毒,輸血器也沒有問題,而抗體陽性必須是感染梅毒2-3周才能出現,而醫院是4月2日給王先生輸的血,到4月11日不可能出現抗體,所以醫院認為病人在輸血之前已經感染梅毒。
法院經審理認定的事實是:醫院在2005年4月2日的臨時醫囑記錄單載明,對王先生應當輸注400ml懸浮紅細胞,但實際輸注的是去白細胞紅細胞;在4月4日的檢驗報告單上有手寫字體“05、4、1入院當日抽血”,對此,醫院承認是在雙方發生糾紛以后加上的;因直接接觸而感染梅毒至少需要四周的時間才能檢測出已被感染,但因直接輸入被污染的血液導致感染梅毒是否也需要四周,現有醫學資料不能確定。對此,一審法院委托醫學鑒定,鑒定結論為醫院在病例書寫、輸入去白細胞紅細胞懸浮液的程序要求和告知方面存在醫療缺陷,王先生輸血與感染梅毒之間在醫學理論上缺乏相關性依據,醫院的醫療缺陷與王先生感染梅毒之間的因果關系不能確定,據此,判決駁回了王先生的訴訟請求。
王先生上訴至北京一中院,認為院方應當對其醫療行為和感染梅毒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請求改判總醫院賠償精神撫慰金十萬元。
考慮到該案的專業性和復雜性,一中院委托了原鑒定單位對鑒定結論補充說明,鑒定單位所作回復的主要內容是:一是關于程序方面醫療缺陷與梅毒感染因果關系。由于送檢材料中缺乏相關證據材料,聽證會也無法證明有關陳述內容的真實性,故本次鑒定中對患者輸入血液制品涉及的諸問題,客觀事實及法律事實無法明確,本次鑒定在是否具有因果關系判斷上既不能肯定、也不能排除。二是關于梅毒血清學試驗的問題。從醫學理論上,性接觸感染的梅毒疾病,梅毒螺旋體進入生殖器局部皮膚粘膜內并在局部潛伏繁殖,約在感染后8-12周左右梅毒螺旋體從局部大量進入血液系統引起菌血癥。對于污染血液直接輸入體內而感染梅毒之情形,現有醫學專著指出冷藏三天以內的梅毒患者血液仍具有傳染性,但醫學文獻報道輸血性感染梅毒的病例及有關輸血性感染梅毒后抗體檢測時間的醫學資料甚少,故本次鑒定無足夠醫學臨床病例資料進行明確評價或說明。
一中院審理認為,醫療機構應當就醫療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由于醫院的檢驗報告單不能確定是以2005年4月1日抽血為檢測對象,為此,其不能證實王先生在接受輸血的醫療行為之前感染梅毒的事實。由于醫院在輸入去白細胞紅細胞懸浮液的程序方面存在缺陷,不能排除去白細胞過程導致血液污染的可能性,也不能得出直接輸入帶有污染的血液檢測出梅毒也需4周時間的結論,進而排除王先生感染梅毒是因輸血導致的可能性。
審理此案的一中院張法官介紹說,此案涉及的焦點問題主要有三個:一是患者所應當完成的舉證責任。在醫療損害賠償糾紛中,患者一方應當首先證明其與醫療機構之間存在醫療關系并發生醫療損害之事實。本案作為一般醫療損害賠償糾紛,王先生證明了其2005年4月1日入住醫院,并于次日接受了醫院對其進行的輸血治療,4月12日被告知檢測出感染梅毒。故王先生作為患者一方已經完成了證明其與醫療機構之間存在醫療關系并發生醫療損害的舉證責任。
二是輸血和感染梅毒之間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分擔。在患者完成證明自己與醫療機構存在醫療關系并發生損害后果的舉證責任后,醫療機構應當就醫療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但是,本案的特殊情況在于醫療機構的醫療行為與感染梅毒之間的因果關系并非像手術等醫療行為所導致損害那樣具有高度的蓋然性,具體說,不能排除患者在接受醫療行為之前已經感染梅毒的可能性。因此,法院在充分考慮到該案件特殊性的前提下,對舉證責任的分擔進行確定。根據查明的事實,王先生因貧血于2005年4月1日入院,在醫院決定給王先生輸血之前,進行了血液的檢查,針對王先生在輸血之前是否已經感染梅毒之事實,從舉證的可行性來說,將該舉證責任分配給醫院更具公平合理性。醫院第一次獲知王先生感染梅毒的根據是日期為2005年4月4日的檢驗報告單,在該報告單上載明梅毒確證TPPA呈陽性。但是,該報告的送檢時間標注為2005年4月4日,即王先生2005年4月2日輸血之后。雖然在該報告單送檢日期下面的空白處標注有手寫筆體“05、4、1入院當日抽血”字樣,但由于醫院承認該手寫字體是在雙方發生糾紛以后添加的,所以,該證明資料不能確認王先生感染梅毒的檢測報告是以2005年4月1日抽血為檢測對象。另外,《輸血治療知情同意書》上簽字時間是2005年4月1日,上面有王先生兒子王某的簽字,但由于醫院承認各項結果是在檢測出結果后填寫的,所以不能以此確認2005年4月2日輸血之前王先生感染梅毒并被王先生家屬所知曉的事實存在。為此,醫院作為醫療機構不能證實王先生在接受輸血的醫療行為之前感染梅毒的事實,所以,不能排除其輸血的醫療行為和王先生感染梅毒損害結果之間所存在的因果關系。
三是輸血過程是否存在過錯以及輸血的醫療行為與感染梅毒損害后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承擔。醫療機構負有義務證明自己的醫療行為與患者損害后果之間不存在醫療過錯以及該醫療過錯與損害后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根據王先生入院時的醫囑,應進行懸浮紅細胞輸注,醫院方違背醫囑進行了去白細胞處理,且醫院在對王先生的診療過程中,在病例書寫、輸入去白細胞紅細胞懸浮液的程序要求及告知方面存在醫療缺陷且血液科進行去白細胞過程中存在明顯缺陷,該過錯經法源司法科學證據鑒定中心的《司法鑒定文書》已經得到確認,對此,二醫院亦未予以否認。雖然醫學理論認為抗原刺激抗體并通過TPPA檢測出來需要至少4周時間,但是,由于輸入去白細胞紅細胞懸浮液的程序存在缺陷,不能排除去白細胞過程導致血液污染的可能性,也不能得出直接輸入帶有污染的血液通過TPPA檢測也需4周時間的結論,進而排除王先生感染梅毒是因輸血導致的可能性。所以,醫院在沒有其它證據的前提下,不能排除對王先生的輸血的醫療行為與王先生感染梅毒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由于醫院方面沒有證明自己的醫療行為和王先生感染梅毒之間不存在過錯和因果關系,一中院認定該醫院具有侵權行為,應當承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在王先生查出感染梅毒至今,精神蒙受了重大的摧殘、物質方面遭到損失。但是,鑒于在二審審理期間,王先生放棄了經濟損失賠償等其他訴訟請求,考慮其遭受的精神痛苦的程度,對王先生主張的精神損害賠償額予以全額支持。據此作出了上述終審判決。(作者:于濤 李軍 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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