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是沈陽某儲蓄所所長,因工作突出多年被評為系統的先進工作者。可是2006年6月,他卻受下屬的一起挪用資金犯罪案件牽連,被單位開除了。8月29日記者獲悉,市法院撤銷了單位的開除決定,理由是事實依據不足,程序不當。
員工犯罪 所長被開除
2006年4月8日,該儲蓄所出納員路某因挪用491萬元資金被公安機關偵查,后經單位努力挽回經濟損失220萬元。徐某作為路某作案期間的負責人,被上級單位紀檢監察部門找去談話,后來認定他對案件的發生負有重大領導責任和嚴重的失職責任。主要理由有:工作不負責任,責任不清;工作中不貫徹規章制度,不抓員工行為管理,對大額現金調入不審批,不過問;作為計算主管員對計算機掛失、凍結等特殊業務的處理程序不清楚、不管理;特別是對路某的反常行為不詢問,不報告,平時與其稱兄道弟,案發后向其通風報信,使其逃脫。單位據此于同年6月9日經領導班子研究,依據內部規定,即發生涉案金額100萬元以上或造成直接經濟損失50萬元以上的案件,涉案機構及網點或部門的有關負責人有對工作不負責任,管理混亂,造成規章制度、操作規程、業務規定等不落實的情況,視情節輕重給予記過至開除等紀律處分,決定對徐某作出開除處分。
所長不服 維權討說法
徐某顯然不能接受被開除的處分,他認為開除決定依據事實和程序錯誤,處分太重了。徐某說,路某挪用資金一案的根源在于內控制度管理不嚴。按照規定,儲蓄所應設置儲蓄記帳員、對公復核員、對公記帳員及出納員四個崗位,但當時四人崗位只配三人,因需要輪換休息等原因,存在一人同時兼任兩個崗位情況,給了路某犯罪的機會。他多次向領導反映但遲遲得不到解決,路某的責任應自負,而他不應該成為替罪羊。
此后,徐某開始了自己的維權之路。他先向鐵西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2006年10月25日,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撤銷開除決定,恢復勞動關系的裁決。
法院判決 開除不合法
單位不服該裁決,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認為,勞動者享有平等就業的權利。徐某所在的儲蓄所發生員工犯罪案件,給單位造成巨大經濟損失,徐某作為負責人應負一定的領導責任。其對泄露密碼、沒有認真執行計算機掛失、凍結業務的違規行為亦應負相應責任。但開除是企業對犯有錯誤的職工的最高行政處分形式,本案中徐某并不是路某挪用資金案件的當事人,也不是給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直接責任人,單位提供的由路某違規辦理的儲蓄掛失申請書和現金付出傳票等證據,不能證明徐某對路某的犯罪負重大領導責任和嚴重的失職責任,單位對徐某“應受到處罰檔次上從重或加重處理”的事實不能舉證;同時,單位對徐某的處分是經過領導班子研究決定作出的,該程序違反其內部規定,即須經縣級管理單位研究審議作出決定,報上一級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執行的規定,故單位對徐某作出開除處分決定事實依據不足,程序不當。一審法院判決撤銷單位作出的對徐某開除處分的決定。市法院于近日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開除、辭退職工程序要合法
主審此案的市法院民一庭法官告訴記者,在不違反法律的前提下,企業有權依據內部規定對違規員工作出開除處分。但也有一些企業因為作出開除決定時程序不合法,被法院撤銷。那么,企業開除、辭退職工應經過哪些法定程序?
首先,企業開除、辭退職工應征求工會意見并允許職工申辯。國務院1982年4月發布的《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第13條規定:“對職工給予開除處分,須經廠長(經理)提出,由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討論決定,并報告企業主管部門和企業所在地的勞動或人事部門備案”;第19條規定:“給予職工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必須弄清事實,取得證據,經過一定會議討論,征求工會意見,允許被處分者本人進行申辯、慎重決定。”同時,國務院在1986年7月發布的《國營企業辭退違紀職工暫行規定》第3條也規定:“企業辭退職工應當征求本企業工會的意見,并報企業主管部門和當地人事部門備案。”如果企業行政領導懲處職工違反以上法定程序,其行為不具備法律約束力,是無效的行政行為。
其次,職工受到行政處分,經濟處罰或者被除名,企業應當書面通知本人。企業通知請假、放長假、長期病休職工在規定時間內回單位報到或辦理有關手續,應遵循對職工負責的原則,以書面形式直接送達職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親屬簽收。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郵寄送達,以掛號查詢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只有在受送達職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達方式無法送達的情況下,方可公告送達,即張貼公告或通過新聞媒介通知。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30日,即視為送達。在此基礎上,企業方可對曠工或違反規定的職工按上述法規做除名處理。能用直接送達或郵寄送達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達,視為無效。(周賢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