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操作工跳槽后竟被索賠高額違約金 法院判了
普通操作工離職跳槽后,竟被索賠高額違約金
法院審理認為:競業限制需平衡商業秘密保護與勞動者權益,不能過度限制自主擇業權
離職跳槽后,竟被老東家索賠競業限制違約金480余萬元及500萬元損失費。近日,新疆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針對這一勞動爭議案件作出終審判決,駁回新疆某公司與前員工陳某的競業限制糾紛上訴,維持一審陳某僅需返還競業限制補償金29978.07元的判決。
2021年7月,陳某入職新疆某公司擔任冷氫化車間外操,雙方簽訂《競業限制協議》,約定離職后兩年內不得入職競爭企業,在雙方解除、終止勞動關系后,該公司向陳某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金額為其離開前12個月工資總額的三分之一。若在支付競業限制補償期間發現陳某有違約行為,須退還公司已經支付的競業限制補償;按照其離職前12個月工資總額的30倍為標準向公司支付違約金;公司的損失按500萬元計算等。
2023年2月,陳某離職,該公司通過電子郵件向陳某告知需履行競業限制義務,自2023年3月15日至2024年6月14日共向陳某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30078.08元。
陳某于2024年1月入職了另一家能源企業從事檢修工作。前東家以陳某違約提起勞動仲裁及訴訟,要求他支付競業限制違約金4812380.7元(離職前12個月工資總額160412.69元×30倍)、賠償公司損失500萬元、返還已支付的競業限制補償金29978.07元,并繼續履行競業限制義務。
陳某認為,他在原公司只是一線普通操作工,未接觸核心技術,公司濫用協議限制了其擇業自由。原公司則認為,陳某在多晶硅冷氫化車間從事外操主操工作,雖非高級管理人員和高級技術人員,但屬于典型的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
烏魯木齊市米東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陳某非高管或高技人員,用人單位未舉證其實際接觸核心技術或具體保密措施,僅憑協議無法認定其涉密。競業限制需平衡商業秘密保護與勞動者權益,用人單位未證明陳某涉密性,協議存在權利失衡風險。判決陳某返還已收取的29978.07元補償金,駁回其他訴請。
新疆某公司選擇了上訴。二審期間,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新的證據表明,2024年10月該公司通過電子郵件向陳某發送的《競業限制終止通知書》中稱,自2024年10月18日陳某無須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競業限制義務即行終止,同時也不再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查明事實和相關法律規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該案法官稱,由于競業限制條款的締約雙方地位并不平等,勞動者為了順利地工作,通常沒有能力拒簽競業限制條款,并且競業限制條款對勞動者將來工作會產生巨大的影響,勞動者往往對此缺乏判斷能力,所以不能僅通過勞動者簽訂了競業限制協議就推定其接觸或知悉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法官表示,簽訂競業限制協議有利于保持原用人單位的競爭力,降低用人成本。與此同時,競業限制條款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勞動者的擇業自由。市場經濟的活力在于競爭,人才流動是競爭的動力,若非合理地、過度地限制勞動者自主擇業權,最終將不利于促進市場誠信與激發市場活力,反而會妨礙經營主體的創新動力。(工人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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