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 國有企業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撤職或者留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對發生的生產安全事故瞞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
(二)組織或者參與破壞事故現場、出具偽證或者隱匿、轉移、篡改、毀滅有關證據,阻撓事故調查處理的;
(三)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不及時組織搶救或者擅離職守的。
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逃匿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四條 國有企業及其工作人員不執行或者不正確執行對事故責任人員作出的處理決定,或者擅自改變上級機關批復的對事故責任人員的處理意見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撤職或者留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五條 國有企業負責人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違反規定在煤礦等企業投資入股或者在安全生產領域經商辦企業的,對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撤職或者留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六條 承擔安全評價、培訓、認證、資質驗證、設計、檢測、檢驗等工作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出具虛假報告等與事實不符的文件、材料,造成安全生產隱患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降職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留用察看或者開除處分。
第十七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委托的組織及其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有安全生產領域違法違紀行為,應當給予處分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企業、事業單位中除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外,其他人員有安全生產領域違法違紀行為,應當給予處分的,由企業、事業單位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有安全生產領域違法違紀行為,需要給予組織處理的,依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有安全生產領域違法違紀行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條 本規定由監察部和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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