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開展人體器官移植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現場監督檢查每年不少于一次,并詳細記錄監督檢查結果,發現其不具備本規定第八條規定條件的,準予登記的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程序及時撤銷其器官移植相應專業診療科目登記。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工作現場了解情況,調查取證;
(二)查閱有關資料,必要時可以復制有關資料;
(三)責令醫療機構立即改正違法違規行為。
第三十九條 醫療機構違反本規定第二章規定,未經診療科目登記擅自開展人體器官移植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按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條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對不具備人體器官移植技術臨床應用能力和不符合本行政區域人體器官移植技術臨床應用規劃的醫療機構不予登記;對已取得器官移植相應專業診療科目的醫療機構,應當定期組織專家對其人體器官移植技術臨床應用能力進行評價,對患者平均長期存活率達不到相關要求的,應當及時撤銷其器官移植相應專業診療科目登記。
第四十一條 衛生部對已取得器官移植相應專業診療科目的醫療機構開展人體器官移植情況進行巡查。凡發現開展人體器官移植的醫療機構不符合本規定的,責令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撤銷其器官移植相應專業診療科目登記,視情節輕重,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參加醫療機構人體器官移植技術臨床應用能力評價的人員進行年度考核,對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評價資格,5年內不再聘請其承擔評價工作:
(一)通過評價的醫療機構不具備開展人體器官移植能力的;
(二)不能按照本規定及相關規定完成或者勝任評價工作的;
(三)嚴重違反評價程序的。
第四十三條 參加評價工作的人員在評價過程中濫用職權、弄虛作假或者非法收受財物以及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取消其參加評價工作的資格,并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省級衛生行政部門5年內不得再聘任其參加評價工作。
第四十四條 衛生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干預評價工作的,上級衛生行政部門或者工作人員所在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糾正;后果嚴重的,應當給予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 醫療機構和執業醫師在開展人體器官移植中有違反《執業醫師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行為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發布前已經開展人體器官移植的醫療機構,應當在本規定實施后3個月內按照本規定向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器官移植相應專業診療科目登記。在本規定實施后3個月內沒有提出登記申請或者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決定不予登記的,一律停止開展人體器官移植。
本規定發布前未開展人體器官移植的醫療機構,在本規定施行前一律不得開展人體器官移植。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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