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的《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文中簡稱《解釋》),已于12月21日由本報發布。為此特約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陳國慶等撰文對《解釋》進行闡釋。
《解釋》的出臺,是中國保護知識產權所采取的重大舉措,為公、檢、法機關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提供了明確的適用法律依據,將極大地提高對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打擊力度,有效促進對國內外知識產權的刑法保護。
《解釋》內容全面、系統,既對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至第二百一十九條所規定的7個侵犯知識產權罪中有關定罪量刑的“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數額較大”、“數額巨大”、“造成重大損失”等規定了具體的數額數量標準,又對“相同的商標”、“使用”、“明知”、“銷售金額”、“以營利為目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行”、“非法經營數額”等概念作了明確界定,同時對有關侵犯知識產權犯罪中所涉及的罪數、共犯以及解釋的時間效力等問題作了明確規定。現就該《解釋》的主要規定解讀如下——
一、關于《解釋》規定的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問題
《解釋》對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所涉及的7個具體犯罪的定罪量刑規定了具體的數額數量標準,與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非法出版物解釋》)和2001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以下簡稱《追訴標準》)的相關規定相比,《解釋》降低了其中的假冒注冊商標罪、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侵犯著作權罪的定罪標準,并增加了應予定罪的情形。
1.假冒注冊商標罪。《追訴標準》規定個人定罪的標準是非法經營數額10萬元而《解釋》降低為5萬元。同時《解釋》增加規定了違法所得3萬元以上的也應予定罪。對于假冒兩種以上注冊商標,個人非法經營數額3萬元或者違法所得2萬元以上的就予以定罪。
2.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追訴標準》規定的個人定罪的標準是銷售金額10萬元,而《解釋》降低為5萬元。
3.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追訴標準》規定個人定罪的標準是非法經營數額20萬元而《解釋》降低為5萬元。同時《解釋》增加規定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兩種以上注冊商標標識的,個人非法經營數額是3萬元。
4.侵犯著作權罪。《非法出版物解釋》規定個人定罪的標準是非法經營數額20萬元、違法所得數額5萬元,而《解釋》分別降低為5萬元和3萬元。
降低定罪標準,主要是考慮到:一方面,從執法實踐看,知識產權犯罪具有智能化、隱蔽性強的特點,犯罪分子往往有意規避刑事制裁,公安機關取證難度很大,執法部門認定困難,《追訴標準》和《非法出版物解釋》中規定的相應知識產權犯罪數額標準過高,降低定罪標準有利于提高打擊此類犯罪的力度;另一方面,降低知識產權犯罪刑事制裁門檻也是中國加入WTO《工作組報告書》的承諾。此外,降低標準也是保持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與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定罪的標準相協調。
二、關于《解釋》規定的“非法經營數額”的計算方法問題
《解釋》第十二條分三個層次規定了“非法經營數額”的計算方法。基本計算方法是對已銷售的侵權產品的價值,按照實際銷售的價格計算。同時規定制造、儲存、運輸和未銷售的侵權產品的價值,按照標價或者已經查清的侵權產品的實際銷售平均價格計算。侵權產品沒有標價或者無法查清實際銷售價格的,按照被侵權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之所以這樣規定主要是考慮到,第一,按照實際銷售的價格計算,符合這種犯罪的社會危害性狀況,也符合刑法規定的“罪刑相適應”的原則;第二,侵權人實際銷售的情況很復雜,有的低于真品的價格,有的就是真品的價格,還有的可能高于真品的價格。規定按照實際銷售的價格計算,能夠比較客觀地評價其社會危害后果,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得到應有的處罰;第三,在加強對知識產權權利人刑法保護的同時,也要考慮到公正對待侵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客觀地按照其犯罪行為的情節、后果追究其刑事責任,這樣才能體現公正、公平的法治原則。
三、關于《解釋》規定的單位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問題
《解釋》第十五條規定單位實施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執行個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的三倍。主要理由是:第一,單位犯罪從組織形式、參與人員、行為規模等方面都不同于個人犯罪,情況比較復雜,規模比較大,涉案金額也比較高,規定比個人犯罪更高的數額標準,能夠較好地體現“罪刑相適應”原則。第二,單位犯罪承擔責任的主體既包括單位,也包括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往往涉及多人,責任較為分散,因而定罪量刑的標準也應同個人犯罪加以區別。第三,將單位犯罪定罪量刑的標準由《非法出版物解釋》和《追訴標準》規定的是個人定罪量刑標準的五倍降為三倍,單位犯罪與個人犯罪數額之間的差距大大縮小,這樣可以加大對單位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打擊力度。
需要指出的是,按照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后,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應當按照個人犯罪處理。
四、關于《解釋》規定的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罪數問題
《解釋》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分別規定,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假冒注冊商標行為或者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侵犯著作權行為,又銷售該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或者該侵權復制品,構成犯罪的,以假冒注冊商標罪定罪或者侵犯著作權罪定罪處罰;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假冒注冊商標的犯罪行為或者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侵犯著作權的犯罪行為,又銷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他人的侵權復制品,構成犯罪的,數罪并罰。
之所以作出這樣的規定,是由于行為人自己實施假冒注冊商標、侵犯著作權的犯罪行為,又銷售該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或者該侵權復制品,從刑法理論上講屬于牽連犯,一般應“從一重處”,不實行并罰;而行為人如果既自己實施了假冒注冊商標、侵犯著作權的犯罪行為,又銷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或者他人的侵權復制品,則構成實質上的數罪,應當數罪并罰。
五、關于《解釋》規定的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涉及的共同犯罪問題
《解釋》第十六條規定,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實施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而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或者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運輸、儲存、代理進出口等便利條件或者幫助的,以侵犯知識產權罪的共犯論處。
之所以作出上述規定,主要是由于侵犯知識產權犯罪在不少地方已經出現了家族式經營、規模化、組織化的特征,圍繞直接實施侵犯知識產權犯罪人員,出現了為其提供各種便利條件或者幫助的行為,實施上述行為的人員雖沒有直接參與侵犯知識產權的犯罪活動,但如果具備明知要件,那么他們主觀上具有共同侵權犯罪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提供各種便利條件或者幫助的行為,屬于共同的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一部分,按照刑法關于共犯的規定,應當按照共同犯罪處理。
六、關于《解釋》的時間效力問題
由于《解釋》對于以前的司法解釋中規定的相應內容作了修改和補充,故《解釋》第十七條對該解釋的時間效力問題作了明確規定,即以前發布的有關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抵觸的,自本解釋施行后不再適用。在具體辦理案件時應當適用2001年12月17日“兩高”《關于適用刑事司法解釋時間效力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四條的規定。即對于新的司法解釋實施前發生的行為,行為時已有相關司法解釋,依照行為時的司法解釋辦理,但適用新的司法解釋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適用新的司法解釋。對于在司法解釋施行前已辦結的案件,按照當時的法律和司法解釋,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沒有錯誤的,不再變動。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與其他相關罪名的競合問題。對此問題《解釋》雖然沒有規定,但是在實踐中應當注意,行為人在實施假冒注冊商標犯罪或者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等犯罪活動過程中,由于都是圍繞商品的生產、制造、儲存、銷售環節,往往同時觸犯刑法規定的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產品罪、非法經營罪等罪名,在這種情形下,一般應當適用“從一重處罰”的原則,按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來源:檢察日報;陳國慶韓耀元張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