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網10月11日電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近日在其官方網站上對《中央企業重大法律糾紛案件管理辦法》公開征求意見。
在為征求意見所發的通知中,國資委指出,為加強對企業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維護出資人和所出資企業的合法權益,保障國有資產安全,防止國有資產流失,促進中央企業提高依法處理重大法律糾紛的能力和水平,規范中央企業法律糾紛案件報送程序,我們起草了《中央企業重大法律糾紛案件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
《管理辦法》以依法妥善處理中央企業重大法律糾紛案件為原則,以防范中央企業法律風險、加強企業法律顧問制度建設為手段,重點規范重大法律糾紛案件處理、備案和協調的程序,對中央企業的重大法律糾紛案件以備案監督為主,協調處理為輔。
國資委政策法規局表示,修改意見或建議的電子郵件或書面反饋截止日期為10月20日。
中央企業重大法律糾紛案件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企業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維護出資人和所出資企業(以下稱中央企業)的合法權益,保障國有資產安全,防止國有資產流失,促進中央企業建立健全企業法律顧問制度和法律風險防范機制,規范中央企業重大法律糾紛案件報送程序,根據《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國有企業法律顧問管理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資委)政策法規局負責研究中央企業改革和發展中的有關法律問題。中央企業重大法律糾紛案件涉及國資委其他廳局職能的,由政策法規局商其他廳局協調處理。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重大法律糾紛案件,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
(一)涉案標的額超過5000萬元的;
(二)中央企業及中央企業子企業發生的涉及出資人重大權益的;
(三)對中央企業改革發展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的;
(四)具有一定國際影響的。
第四條中央企業重大法律糾紛案件的處理以企業為主體,其備案和協調工作堅持統一管理、逐級上報、各負其責的原則。
第五條中央企業之間發生法律糾紛案件,由雙方充分溝通,友好協商,妥善解決。
第六條中央企業應當完善企業法律顧問制度,大型中央企業應當建立企業總法律顧問制度。
第七條中央企業應當建立健全企業法律風險防范機制,避免重大法律糾紛案件的發生。
第二章處理
第八條國資委鼓勵、促進中央企業依法獨立處理重大法律糾紛案件。
第九條中央企業發生重大法律糾紛案件,應當由企業主要負責人組織處理。
第十條中央企業總法律顧問和分管有關業務的企業負責人具體協調處理重大法律糾紛案件。
未實行企業總法律顧問制度的中央企業,由企業法律事務機構在企業負責人的統一組織下,配合有關業務機構具體協調處理重大法律糾紛案件。
第十一條中央企業處理重大法律糾紛案件,應當組織發揮企業有關業務機構和法律事務機構及其法律顧問的作用。
第十二條中央企業有關業務機構應當及時向企業主要負責人和法律事務機構通報重大法律糾紛案件有關情況,共同研究提出處理建議。
第十三條中央企業應當及時總結處理重大法律糾紛案件的經驗和教訓,建立健全有關規章制度,提高防范法律風險的能力和水平。
第十四條中央企業處理重大法律糾紛案件,可以聘請社會律師代理訴訟活動。
中央企業聘請社會律師代理訴訟活動,應當履行必要的審核程序,提出具體的工作要求;中央企業的子企業聘請社會律師代理訴訟活動,應當報中央企業備案。
第十五條中央企業法律事務機構應當加強對社會律師選聘工作的管理。
中央企業選聘的律師事務所和律師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良好的信譽和執業道德;
(二)熟悉所從事的代理事務,具有良好的業績以及處理委托代理事務的經驗和能力;
(三)收費合理、公道;
(四)其他應當達到的要求。
第十六條根據中央企業外聘律師的工作業績,國資委組織中央企業統一建立業績好、信譽高的律師事務所數據庫,并對有關律師事務所為中央企業提供服務的質量實行動態跟蹤。
第三章備案
第十七條為加強對企業國有資產的監督和管理,分清案件責任,完善管理制度,堵塞工作漏洞,加強法律指導和協調,國資委和中央企業應當建立健全中央企業重大法律糾紛案件備案管理制度。
第十八條中央企業發生重大法律糾紛案件,應當自案件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報送國資委備案。
第十九條中央企業就重大法律糾紛案件報送國資委備案的文件應當由企業主要負責人簽發。
第二十條中央企業就重大法律糾紛案件報送國資委備案的文件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案件類型;
(二)直接涉案金額、間接涉案金額和影響;
(三)案件發生的原因;
(四)處理措施和效果;
(五)企業法律顧問出具的有關案件處理的法律意見書;
(六)案件結果分析預測。
第二十一條中央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定期重大法律糾紛案件報告分析制度。
中央企業每年應當對本系統內發生的重大法律糾紛案件的情況進行統計,并對其發案原因、發案趨勢、處理結果和今后預防措施進行綜合分析和評估。
第四章協調
第二十二條中央企業發生重大法律糾紛案件以中央企業為主體依法獨立處理,必要時國資委可以幫助協調。
第二十三條國資委依法協調中央企業重大法律糾紛案件堅持以下原則:
(一)依法履行出資人代表職責;
(二)依法維護出資人合法權益,保障國有資產安全;
(三)依法維護中央企業合法權益。
第二十四條中央企業由于下列原因發生的重大法律糾紛案件在獨立處理確有困難的情況下,可以報送國資委協調處理:
(一)缺乏現行立法規定,法律依據不充分;
(二)政策法規不完善;
(三)受到外界嚴重的不正當干預;
(四)需要國資委協調的其他原因。
第二十五條中央企業就重大法律糾紛案件報送國資委協調處理的文件,除包括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內容外,還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案件發生后企業的處理、備案情況,特別是企業主要負責人協調情況;
(二)案件涉及的企業重大決策的形成過程;
(三)外聘律師的工作情況;
(四)案件對企業的影響分析;
(五)需要國資委協調處理的有關問題。
第二十六條中央企業報送國資委協調的重大法律糾紛案件,屬于子企業發生的,應當經過中央企業幫助協調。
第二十七條中央企業報送國資委協調的重大法律糾紛案件,事前應當由企業主要負責人組織協調。
第二十八條國資委政策法規局收到由辦公廳批轉的中央企業報送國資委請求協調處理的重大法律糾紛案件的文件后,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就是否受理協調通知中央企業。
第二十九條國資委政策法規局應當會同有關業務廳局與有關企業共同研究重大法律糾紛案件協調處理的辦法,并及時向國資委領導提出協調處理的建議,報告進展情況;同時,及時向有關中央企業通報。
第五章獎勵和處罰
第三十條國資委和中央企業應當加強對企業處理重大法律糾紛案件情況的監督和檢查。
第三十一條國資委和中央企業應當對在處理企業重大法律糾紛案件中作出重大貢獻的企業有關業務機構和法律事務機構及其法律顧問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二條中央企業未按照規定建立健全法律風險防范機制和企業法律顧問制度,發生重大法律糾紛案件,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由國資委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或者造成企業國有資產重大損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同時追究其相關法律責任;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三條企業法律顧問和有關工作人員在處理重大法律糾紛案件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謀取私利,給企業造成較大損失的,應當依法追究其相關法律責任;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地方國資委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相關規定。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由國資委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