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網2月18日電 中共中央近日頒布《中國共產黨黨內監督條例(試行)》和《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并發出通知,要求黨的各級組織和黨員干部嚴格遵照執行。中共中央黨校黨建部黨建原理教研室主任高新民教授就此接受中國青年報專訪時表示,中國共產黨能否克服同體監督的局限性,就成為黨內自我監督的關鍵。
高新民稱,組織內部的監督只是為了更好地實現本組織的目標,如果監督有礙于組織目標的實現,那么自我監督就往往成為一種手段,需要時可以用,不需要時就成為形式,這就是人們所說的“同體監督”(即自我監督——編者注)的局限性。中國共產黨能否克服同體監督的局限性,就成為黨內自我監督的關鍵。要克服這種局限性,使監督的功能真正轉化為實際效力,就需要有一定的制度來予以保障。
高新民指出,實行黨內民主是克服同體監督的局限性的基本途徑。對于一個擁有來自各階層的人數眾多的黨員的大黨來說,若使同體監督達到最大效應,最好的路徑就是推廣參與式黨內民主。
監督有各種各樣的形式,但以民主為基礎的監督有其特殊的優勢:一是具有平等性,即所有的行使權力的人在監督體系中都是平等的,不存在游離于監督之外的特殊權力行使者。二是具有廣泛性,即參與監督的主體極其廣泛,既有普通黨員群眾的監督,也有各級組織之間的監督,還有專職監督部門的監督,等等。三是具有厚實的合法性。
高新民還談到,中國共產黨是一個先進的政黨,其先進性也應當包括民主決策民主監督等方面。民主的過程是一個盡可能多地聽取多數人意見的過程,是一個組織內部的所有成員有權利有義務參與的過程,這在信息網絡發達的今天并不是技術層面做不到的事,而是愿意不愿意做的問題。
新聞背景:中國共產黨歷史上的“黨內監督”
1927年《中國共產黨第三次修正章程決案》規定成立黨的監察委員會,規定“中央及省監查委員,不得以中央委員及省委委員兼任”;“中央及省監察委員,得參加中央及省委員會議,但只有發言權無表決權。遇必要時,得參加相當的黨部之各種會議”;“中央及省委員會,不得取消中央及省監察委員會之決議;但中央及省監察委員會之決議,必須得中央及省委員會之同意,方能生效與執行。遇中央或省監察委員會與中央或省委員會意見不同時,則移交至中央或省監察委員會與中央或省委員會聯席會議,如聯席會議再不能解決時,則移交省及全國代表大會或移交于高級監察委員會解決之”。
1945年黨的七大通過的黨章規定:中央及地方監察委員會的任務與職權,是決定或取消對黨員的處分,受理黨員的控訴。
1956年黨的八大上,鄧小平在關于修改黨的章程報告中說:執政黨的地位,使我們黨面臨著新的考驗,指出“黨除了應該加強對于黨員的思想教育之外,更重要的還在于從各方面加強黨的領導作用,并且從國家制度和黨的制度上作出適當的規定,以便對于黨的組織和黨員實行嚴格的監督。”他還強調,“我們需要實行黨的內部監督,也需要來自人民群眾和黨外人士對于我們黨的組織和黨員的監督。無論黨內的監督和黨外的監督,其關鍵都在于發展黨和國家的民主生活,發揚我們黨的傳統作風”。
1978年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恢復了黨的紀律檢查委員會的機構設置。
1980年中國共產黨第十一屆五中全會通過了《關于黨內政治生活的若干準則》,規定“必須堅持在真理面前人人平等,在黨紀國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黨內決不容許有不受黨紀國法約束或凌駕于黨組織之上的特殊黨員,決不允許共產黨員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為了保持黨和廣大人民群眾的密切聯系,防止黨的領導干部和黨員由人民的公仆變成騎在人民頭上的老爺,必須采取自下而上和自上而下相結合、黨內和黨外相結合的方法,加強黨組織和群眾對黨的領導干部和黨員的監督。”
1987年黨的十三大政治報告規定:“健全黨的集體領導制度和民主集中制,要從中央做起。主要是:建立中央政治局常委向中央政治局、中央政治局向中央全會定期匯報工作的制度;適當增加中央全會每年開會的次數,使中央委員會更好地發揮集體決策的作用;建立中央政治局、中央政治局常委會、中央書記處的工作規則和生活會制度,使集體領導制度化,加強對黨的領導人的監督和制約。”
2003年黨的十六屆三中全會,在實踐中首次實現了中央政治局向中央委員會匯報工作,接受中央委員會和全黨監督制約的設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