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商業銀行服務收費有定論
中新社北京六月二十六日電(記者李鵬)過去一年多來曾在國內引起廣泛爭議的商業銀行服務收費問題終有定論,今日發布的《商業銀行服務價格管理暫行辦法》規定,商業銀行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和政府指導價兩種方式,以市場調節價為主,政府指導價為輔。
這一今年十月一日起施行的部門規章共二十條,由中國銀監會與國家發展改革委聯合制定,分別就銀行服務定價結構、定價行為監管、儲蓄收費管理以及價格的監督處罰等方面進行了規定,但不涉及具體服務項目的收費標準、價格水平或浮動幅度。
根據新辦法,商業銀行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的項目主要是涉及廣大居民和企業利益的收費項目,包括辦理銀行匯票、銀行承兌匯票、本票、支票、匯兌、委托收款、托收承付等人民幣基本結算類業務。此外,為防止商業銀行對其他未知的服務項目的定價損害居民和企業的合法利益,該《辦法》規定中國銀監會和國家發展改革委可根據銀行服務的市場競爭情況和對廣大居民和企業的影響程度,確定實行政府指導價的其他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
新辦法頒布后,銀行客戶會發現,商業銀行以前一些不收費的項目現在開始收費了。中國銀監會有關負責人說,這會在某種程度上增加老百姓的支出,但不會有很大的影響,因為新辦法對老百姓最為關心的收費項目都有限制性規定。
這位負責人還表示,鑒于銀行代發工資、代收公用事業費用已十分普遍,為保護廣大居民的合理權益,新辦法中特別規定:商業銀行代理收付類業務的收費應堅持“誰委托、誰付費”的原則,不得向委托方以外的其他單位或個人收費。
另外,商業銀行服務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要公開標識,并通過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商業銀行在調整收費標準時應提前十個工作日在相關營業場所進行公告,確保客戶的知情權。
由于外幣業務對國內廣大居民的影響較小,而且多年來其收費已經形成了市場上普遍接受的價格,新收費辦法對外幣業務完全采用市場調節價。
《商業銀行服務價格管理暫行辦法》頒布
中新網6月26日電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與國家改革和發展委員會26日聯合制定、發布了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2003]第3號令,頒布了《商業銀行服務價格管理暫行辦法》,對商業銀行服務收費行為給予了明確的界定。
《辦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關商業銀行服務價格或收費的規定,與本辦法規定有沖突的,一律廢止。
《辦法》規定,商業銀行制定服務價格、提供銀行服務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價格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規定,應當遵循合理、公開、誠信和質價相符的原則,應以銀行客戶為中心,增加服務品種,改善服務質量,提升服務水平,禁止利用服務價格進行不正當競爭。
《辦法》規定,根據服務的性質、特點和市場競爭狀況,商業銀行服務價格分別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
商業銀行服務價格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為規范商業銀行服務價格行為,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促進商業銀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生的商業銀行服務價格行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商業銀行,是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設立的銀行機構。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的商業銀行服務,是指商業銀行通過收費方式向其客戶提供的各類本外幣銀行服務。
第五條商業銀行制定服務價格、提供銀行服務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價格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規定,應當遵循合理、公開、誠信和質價相符的原則,應以銀行客戶為中心,增加服務品種,改善服務質量,提升服務水平,禁止利用服務價格進行不正當競爭。
第六條根據服務的性質、特點和市場競爭狀況,商業銀行服務價格分別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
第七條實行政府指導價的商業銀行服務范圍為:
(一)人民幣基本結算類業務,包括:銀行匯票、銀行承兌匯票、本票、支票、匯兌、委托收款、托收承付;
(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根據對個人、企事業的影響程度以及市場競爭狀況確定的商業銀行服務項目。
除前款規定外,商業銀行提供的其他服務,實行市場調節價。
第八條實行政府指導價的服務價格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則制定,具體服務項目及其基準價格和浮動幅度,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會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制定、調整。
第九條實行市場調節價的服務價格,由商業銀行總行、外國銀行分行(有主報告行的,由其主報告行)自行制定和調整,其他商業銀行分支機構不得自行制定和調整價格。商業銀行制定和調整價格時應充分考慮個人和企事業的承受能力。
第十條商業銀行辦理收付類業務實行“誰委托、誰付費”的收費原則,不得向委托方以外的其他單位或個人收費。
第十一條商業銀行不得對人民幣儲蓄開戶、銷戶、同城的同一銀行內發生的人民幣儲蓄存款及大額以下取款業務收費,大額取款業務、零鈔清點整理儲蓄業務除外。
以上“零鈔”、“大額”的界定以及相關服務價格的制定和調整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
第十二條商業銀行應就實行市場調節價的服務項目制定本系統內統一的定價管理制度,明確定價范圍、定價原則、定價方法以及總行和分行的管理職責。
第十三條商業銀行應按照商品和服務實行明碼標價的有關規定,在其營業網點公告有關服務項目、服務內容和服務價格標準。
第十四條商業銀行依據本辦法制定服務價格,應至少于執行前15個工作日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告,并應至少于執行前10個工作日在相關營業場所公告。
商業銀行就前款事項報告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同時,應抄送中國銀行業協會。
第十五條商業銀行實行市場調節價的服務項目及服務價格,由中國銀行業協會通過適當方式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六條商業銀行有下列行為的,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予以處罰:
(一)擅自制定屬于政府指導價范圍內的服務價格的;
(二)超出政府指導價浮動幅度的;
(三)不按照規定明碼標價的;
(四)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價格違法、違規行為。
第十七條商業銀行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政策性銀行、城市信用社、農村信用社、郵政儲蓄機構、合資財務公司和獨資財務公司提供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服務,其服務價格應按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條此前有關商業銀行服務價格或收費的規定,與本辦法規定有沖突的,一律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