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社區康復
第五十三條 因吸食、注射阿片類毒品被決定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時,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應當責令其接受1年以上3年以下的社區康復。
對其他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應當提出自愿接受3年以下社區康復的建議。
第五十四條 對被責令接受社區康復和自愿接受社區康復的人員,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應當出具責令社區康復決定書或者社區康復通知書,送達本人及其家屬,并通知本人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
社區康復人員應當自收到責令社區康復決定書或者社區康復通知書之日起7日內到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報到。被責令接受社區康復的人員無正當理由逾期不報到的,視為拒絕接受社區康復。
社區康復的期限自報到之日起計算。
第五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或者其指定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參照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在社區康復人員報到后及時與其簽訂社區康復協議。
第五十六條 負責社區康復的工作機構應當為社區康復人員提供必要的心理治療和輔導,為社區康復人員提供職業技能培訓,職業指導,就學、就業、就醫援助,為其順利回歸社會創造必要的條件。
第五十七條 社區康復人員應當自覺履行社區康復協議,定期向社區康復工作小組報告康復情況。
第五十八條 被責令接受社區康復的人員拒絕接受社區康復的,或者社區康復人員違反社區康復協議的,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對其作出社區戒毒的決定,依照本條例第三章的規定執行社區戒毒。
第五十九條 社區康復人員在社區康復期間又吸食、注射毒品的,社區康復專職工作人員、社區康復工作小組以及其他參與社區康復工作的人員應當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和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報告。
第六十條 社區康復工作機構的確定、社區康復工作小組的組成、社區康復執行地點的變更、社區康復的解除以及社區康復與刑罰、強制性教育措施、拘留、逮捕執行的銜接,參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執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醫務人員自行開展戒毒醫療服務的,由衛生部門責令停止違法醫療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和使用的藥品、醫療器械等物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戒毒醫療機構開展戒毒醫療服務使用的藥品、醫療器械和治療方法做廣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衛生部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予以處罰。
第六十三條 公安、司法行政、衛生等有關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非法提供戒毒人員戒毒、治療等信息,侵犯戒毒人員隱私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發現吸毒人員不予登記,或者發現吸毒成癮人員不依法采取相應戒毒措施,以及有其他玩忽職守的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直接負責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與社區戒毒人員、社區康復人員簽訂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協議,不落實社區戒毒措施、社區康復措施的;
(二)發現社區戒毒人員有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情形不履行報告和教育義務,或者發現社區戒毒人員、社區康復人員在社區戒毒、社區康復期間又吸食、注射毒品而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
(三)其他不履行社區戒毒、社區康復監督職責的行為。
第六十六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有嚴重殘疾、患有嚴重疾病的戒毒人員未給予必要的看護和治療,導致嚴重后果的;
(二)對患有傳染病的戒毒人員未采取必要隔離、治療措施,導致傳染病擴散的;
(三)侮辱、虐待、體罰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的;
(四)收受、索要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及其親屬的財物的;
(五)擅自使用、損毀、處理沒收的或者代為保管的財物的;
(六)違反規定為強制隔離戒毒人員提供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
(七)違反規定批準探訪、探視,或者私自為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傳遞物品的;
(八)戒毒診斷評估弄虛作假的;
(九)私放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的;
(十)非法提供戒毒人員戒毒、治療等信息的;
(十一)其他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
第六十七條 強制隔離戒毒人員有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給予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或者禁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八條 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對被依法拘留、逮捕、被收監執行刑罰以及被依法采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吸毒人員未給予必要的戒毒治療,導致嚴重后果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以及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人,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投資設立戒毒康復場所。戒毒康復場所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自愿戒毒后的人員或者解除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社區康復的人員,可以自愿與戒毒康復場所簽訂協議,到戒毒康復場所生活、勞動。
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經執行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同意,可以到戒毒康復場所執行社區戒毒、社區康復。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尚未期滿離開戒毒康復場所的,應當將剩余的社區戒毒、社區康復期限執行完畢。
第七十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5年1月12日國務院發布的《強制戒毒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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