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偉銘醉駕案”8日上午二審宣判,法院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孫偉銘無期徒刑,之前孫偉銘一審被判處死刑。二審法院定罪量刑是否妥當?是什么導致了二審法院在量刑上的改變?本報記者就此采訪了有關專家學者。定罪:應全面評價肇事人的“兩次行為”
“在交通肇事中,往往有兩次行為。”中國政法大學教授、北京市順義區檢察院副檢察長于志剛認為,“一次行為”即駕駛行為,它包括了醉駕、飆車、超速超載等違規駕駛行為;而“二次行為”,是指交通肇事之后行為人其他的、引起嚴危害后果的后續行為,一般指的就是逃逸行為,而逃逸行為又包括逃逸致人死亡的行為、以危險方法逃逸的行為等。
對于具體的交通肇事案件,于志剛說,應該結合案情,對兩次行為進行全面評價,如果“一次行為”和“二次行為”都構成犯罪,應當數罪并罰。本案中,孫偉銘的“一次行為”尚不足以單獨構成交通肇事罪,但他肇事后,在逃逸過程中連續撞傷撞死多人,此種行為客觀上已經不能再被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行為所涵蓋,已經單獨構成了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此,法院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適用刑法準確。
清華大學法學院副院長黎宏教授、北京紫光達律師事務所律師倪澤仁和中國政法大學教授皮藝軍也認為,本案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并無不當。
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所研究員劉仁文則持相反觀點。他認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這種“口袋罪”本身就存在立法上的不合理性,應當取消;同時,從我國刑法的規定來看,放火罪、決水罪、爆炸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在主觀上都要求是直接故意,因此,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觀要件也只能是直接故意,本案中孫偉銘的行為即使按照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來定性的主張者的觀點,他們也只承認是間接故意,所以不宜以此罪名定罪;第三,從維護法院判決的穩定性來看,法院過去也不是這樣認定的,只能說,過去是常態下的正常理解,現在是非常態下的“擴大解釋”,這種擴大解釋是不恰當的。
量刑:二審法院慎用死刑值得肯定
“即使法院和被害人律師也只認為孫偉銘的行為是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主觀惡性小于直接故意,你頂格判死刑,就說明將間接故意等同于直接故意里的最嚴重情形了!”劉仁文這樣評價一審法院的量刑。
“一審判決判處死刑有過重之嫌,二審判處無期徒刑是個可以接受的量刑。”黎宏也認為。但他同時強調,整治我國目前的交通狀況,“必須用重典”。他介紹,目前我國一年交通肇事造成8萬人傷亡,在這么嚴重傷亡情況下,必須高度重視交通整治問題。對于醉酒駕駛,懲罰必須嚴厲。
于志剛則認為,一審法院判處孫偉銘死刑立即執行,量刑并無明顯的不當;二審法院從寬判處孫偉銘無期徒刑,是因為在一審判決之后,根據犯罪后表現能夠認定孫偉銘具備了“真誠悔過”的從寬處罰情節,包括積極賠償被害方的經濟損失,一定程度上獲得被害方的諒解等,因此,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同時,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有關負責人所指出,孫偉銘系間接故意犯罪,與直接故意犯罪相比,主觀惡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險性不是很大。
孫偉銘一審被判死刑,二審法院改判無期徒刑,這一轉變也反映出我國慎用死刑的趨勢。專家們表示,刑法應該更加人道,應本著“謙抑性原則”適當刑罰,慎用死刑是當今世界各國法律趨勢。
和解:可影響量刑的酌定從輕情節
“二審改判與在一審判決后孫偉銘民事賠償和被害人家屬簽寫的那份諒解書不無關系。”倪澤仁表示,孫偉銘在一審判決后追加民事賠償,這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了被害人家屬失去親人的痛楚,被害人家屬自愿簽寫諒解書,說明孫偉銘一案的社會危害性一定程度上得到平息,刑事和解制度也正是我國目前法律實踐中所積極倡導的。
于志剛也認為,刑事和解的真諦在于被告人的真誠致歉、主動賠償和被害人的真心、自愿諒解。原則上說,只要刑事案件沒有涉及公共、國家的利益,只要存在被害人,就有可能實現被害人與被告人之間的和解。即便是比較嚴重的刑事犯罪,被告人的真誠致歉與主動賠償同樣能夠減輕、平息被害人及其家屬的痛苦、憤恨。因此,無論是可能被判處輕刑的案件,還是可能被判處死刑的案件,被告人和被害人及其家屬之間的和解,都是可能實際影響到量刑的酌定從寬情節,不應當將可能被判處死刑的案件排除于刑事和解的范疇之外。應當注意的是,刑事和解體現為被告人的真誠致歉、主動賠償和被害人的真心、自愿諒解,在量刑上不是一項法定的從輕處罰情節,而只是一個酌定的從輕處罰情節,是否能夠實際影響到量刑,應當具體案件具體對待。
“把被害人及其家屬的諒解解釋成為法院從輕量刑的根據之一,這個我是贊成的,因這種擴大解釋沒有傷害到任何一方,是對被害人和被告人的雙贏。”劉仁文表示。(柴春元 關仕新 鎖楠 馬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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