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日來,有關環境污染的話題引發了社會的廣泛熱議:先是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爆出自來水受污染事件,緊接著是湖南省瀏陽鎘污染事件見諸報端。就在輿論對上述兩起環境污染事件紛紛“口誅筆伐”之際,8月4日的《人民日報》又披露了哈藥總廠多年揮之不去的“藥廠怪味”事件。
每一起環境污染事件的背后,幾乎都呈現出相同的生態格局:利益熏心下的企業排放,嗷嗷待哺中的公民訴求,一如既往的執法疲軟,秉承地方保護的政府失職……毫無疑問,對每起事件進行徹底調查以還原真相,對每個環節上的失職人員進行責任追究以彰顯正義,對每位受到傷害的公民進行補償以保障人權,都是事故發生之后的“第一要務”。但是僅此而已嗎?
悲劇總能帶來反思與啟發。在經過這么多的環境污染事件之后,我們對環境執法的各種弊病分析得可謂“滴水不漏”,諸如地方官員發展觀念上的目光短淺,企業追求經濟利益下的肆無忌憚,環保立法中可操作性差、責任不明確、違法成本過低,以及執法體制上的紊亂等等,這些都是造成環境保護困境的重要因素。
然而在我看來,上述問題仍不是最根本的原因,我們需要繼續追問的是:為何會出現立法不到位、執法被消解的現象?如果追根溯源,最根本的障礙仍在于人權觀念的缺失。在我們的環境保護法制建設中,缺乏一種“環境人權”的“芯片”,各種利益觀、政績觀極易沖淡環保中人權保護的主題,從而使得各種制度的設計和執行都帶上明顯的功利性和應急性特點。
政府存在的價值,即在于人權的促進與保障。無論是經濟發展還是制度供給,一旦脫離人權這一本源目的,就失去了正當性基礎。所以,許多國家在憲法中就規定了環境權,并通過具體的立法為政府保護和促進公民環境人權而設定詳實的職責。在我國,人權的核心要素是生存權和發展權,而環境權既是生存權,又是發展權,理應成為現代公民核心性的權利。目前,我國人權已經“入憲”,憲法中也設定了政府保護環境的責任。在這種背景中,就急需要用“環境人權”的理念來全面檢修我國的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并在執法領域讓地方政府回歸到憲法精神上來,把保護和促進人權作為環境執法的根本指針。
而落實憲法的這一精神,最根本的就在于把參與權交還給公民,讓全體國民都能有效參與環境決策。這種參與意味著,任何可能受到影響的公民都有機會參與將影響其環境或健康的議案的決策,任何部門在作出不利于環境保護的決定時都應當聽取周邊公民的意見。而這———不僅是頻頻發生的污染事件帶給我們的啟發,更是我們破除環境保護困境的根本動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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