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相關證明和資料,不得拒絕、阻礙檢查,不得轉移、隱匿、篡改、毀棄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臺賬、統計調查表、會計資料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單位的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通報:
(一)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統計數據的;
(二)要求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或者其他機構、人員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三)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拒絕、抵制統計違法行為的統計人員打擊報復的;
(四)對本地方、本部門、本單位發生的嚴重統計違法行為失察的。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在組織實施統計調查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經批準擅自組織實施統計調查的;
(二)未經批準擅自變更統計調查制度的內容的;
(三)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四)要求統計調查對象或者其他機構、人員提供不真實的統計資料的;
(五)未按照統計調查制度的規定報送有關資料的。
統計人員有前款第三項至第五項所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法公布統計資料的;
(二)泄露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個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統計調查中獲得的能夠識別或者推斷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的資料的;
(三)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造成統計資料毀損、滅失的。
統計人員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條 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泄露國家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作為統計調查對象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予以通報;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拒絕提供統計資料或者經催報后仍未按時提供統計資料的;
(二)提供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統計資料的;
(三)拒絕答復或者不如實答復統計檢查查詢書的;
(四)拒絕、阻礙統計調查、統計檢查的;
(五)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或者拒絕提供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臺賬、統計調查表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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