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
國家環境保護部剛剛發布的《2008年中國環境狀況》顯示,“中國地表水污染依然嚴重,總體面臨的環境形勢仍很嚴峻”。
“江蘇水環境刑事法治建設研究”課題組在對全國水污染現狀進行調研后發現,水污染事件頻發已是不爭的事實,而與此極不相稱的是,刑事法律在水環境犯罪的猖獗態勢面前蒼白無力,現實中大量嚴重水污染行為得不到應有的刑事制裁,有關部門僅僅采用行政罰款和民事賠償的方式了事。
水環境污染危害具有潛伏性、持續性,很長時間過后才能表現出來,一些損害甚至是永久性的,危及子孫后代的健康和利益。為此,完善水污染犯罪刑事立法,已是一個迫在眉睫的課題。
81歲的戴婆婆家門前有條小河汊,流經不遠就匯入河面寬闊的升溪河中。
站在家門口,戴婆婆和記者聊起了家常。她說,她生在宜興長在宜興,記得二十多年前,門前這條河里還“可見魚影”,后來水變渾濁了。再后來,家家有了自來水,可附近的居民還是愿意到河邊洗衣淘米,因為多少年來“習慣了”。
宜興,江蘇省無錫市下屬的縣級市,地處長江中游,距太湖很近,是眾水眾湖匯合流入太湖的必經之地。
2007年,太湖藍藻暴發。地處太湖上游的宜興應急處置,關停并轉420家小化工企業,拆除圍網養殖,關停入湖入河道兩側的畜禽養殖場。至今,已建成污水管網1466公里、疏浚河道2700公里,建起12座污水處理廠。僅2008年,宜興治污投資總額就達到13億元。
有資料顯示,宜興水資源占無錫全市水資源總量的44%。雖然無錫范圍內的湖泊絕大多數已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但是為宜興市民提供水源的橫山水庫水質達到II類標準,再加上源自山區的潺潺溪流,宜興人對于本地享受的水質,還是信得過的。
“希望橫山水庫永遠不要遭受污染!贝髌牌艑τ浾哒f。老人家的話語中,隱隱透著對未來的擔憂。
和戴婆婆一樣,宜興市的檢察官們對于水資源的永續利用,也是“既充滿希冀又心存擔憂”。辦案實踐讓他們認識到,當地經濟快速增長、人口持續增加、工農業及生活污染物排放總量不斷擴大,勢必構成對生態環境保護的極大壓力。在這樣的背景下,在上級院的指導下,宜興市人民檢察院承擔起了“江蘇水環境刑事法治建設研究”的課題調研。
我國突發水污染事件非常頻繁,與此極不相稱的是,水環境監管的執法權威沒有樹立,刑事制裁手段嚴重缺位
毋庸諱言,水污染已經成為我國當前重大的社會公害。幾天前國家環境保護部發布的《2008年中國環境狀況》報告即可為證———報告稱,“中國地表水污染依然嚴重,總體面臨的環境形勢仍很嚴峻”。
以淮河為例。15年前,淮河水污染事件突發,沿河各自來水廠被迫停止供水達54天之久,百萬淮河民眾飲水告急。此后歷時10年的淮河治污,共投入600億元人民幣,但淮河水質至2004年竟又回到10年前的水平。
各地發生的水污染事件接踵而來,令人觸目驚心:2004年,沱江特大水污染事故致使四川5個市區近百萬群眾陷入無水可用的困境,直接經濟損失高達2.19億元。還有,河南濮陽黃河取水口水污染事件、廣東北江鎘污染事故、重慶綦河水污染、松花江重大水污染事件、白洋淀水污染事件、湖南岳陽砷污染事件、太湖水污染事件、江蘇沭陽水污染事件……
國家環保部門的權威統計數據,證實我國飲用水水源水質面臨著巨大危險:我國突發水污染事件非常頻繁,2007年一年共發生突發環境事件462起,水污染事件128起。
然而,與此極不相稱的是,水環境監管的執法權威沒有樹立,刑事制裁手段嚴重缺位。
據有關部門統計:2004年水污染突發事件14起,只有沱江污染事件被追究刑事責任;在2005年水污染突發事件中,只有1起被追究刑事責任;2006年水污染突發事件18起,僅有3起追究了污染企業的刑事責任;2007年的9起水污染事件中沒有人被追究刑事責任;2008年,5起水污染事件被追究刑事責任。直至最近,社會反響極為強烈的云南陽宗海砷污染案宣判:污染企業犯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被判處罰金人民幣1600萬元;企業3名高管獲刑。
歷時一年,在對全國水污染事件相關信息和資料全面搜集的基礎上,宜興市人民檢察院的5名檢察官寫出了長達5萬余字的課題調研報告。他們的觀點是,刑法的立法現狀與我國將水當成“重要的具有戰略意義的物質元素”的地位很不相稱。
等到水污染行為的危害后果出現,并對這一后果確切量化后,才能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水環境污染刑事立法的缺陷,致使追究水污染刑事責任的案件很少
來自課題組的尖銳觀點是,“現行水環境污染刑事立法存在缺陷”。
檢察官徐子良是“江蘇水環境法治建設研究”課題組成員。他告訴記者,我國現行刑法第六章第六節,用了9個條文l4個罪名專門規定了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再加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作為配套,構成了目前我國刑法制裁環境犯罪的基本法律依據。但現實情況是,大量嚴重的水污染行為得不到應有的刑事制裁,有關部門僅僅采用行政處罰或民事處罰的方式處理,最終以行政罰款和民事賠償了事。
無錫市環保局原法規處處長高葉青向記者證實:2007年無錫市環保部門立案處罰處理了2000多個環境污染事故,水污染案件占50%以上。但就水污染犯罪而言,這類案件直至目前不僅在無錫,就是在全國也很少見到。
“我國刑法規定,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規定必須具備法定的結果要件,即造成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毙熳恿颊f,這就意味著,構成水污染犯罪除客觀上應具備污染環境和行為外,還必須具備污染環境的實際損害后果,否則不能以犯罪論處。
在環保部門工作多年的經歷讓高葉青發現這樣一個問題:除非運輸有毒化學品的車輛傾覆江河發生泄漏,造成突發的惡性污染事故,一般污染事故不可能直接致人近期死亡或財產損害。水污染損害結果具有潛伏性,且因果關系復雜,如果周全考慮水污染對農作物、人畜、水產養殖的直接損害,對魚類、水質以及下游環境的損害,甚至涉及到為清除污染、改善水質需要投入多少資金,這勢必是一個漫長的過程,對水污染事故的及時追責也就無法實現。
“等到水污染行為的危害后果出現,并對這一后果確切量化后,才能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徐子良認為,“我國現行的相關立法模式,制約了刑罰對該類行為的作用,致使追究水污染刑事責任的案件很少!
突發性水污染案件的取證要求即時性,超過一定時限就難以保全證據;而要查明水污染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則是一個更大的難題
公訴檢察官史明花多年前曾參與當地3起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案件的辦理。她向記者詳細回顧了其中一起案件的辦案經歷。
2001年3月至6月,宜興一家化學材料廠在加工化工廢料后,不經任何污染處理設備的處理,將有毒有害嚴重超標的化工廢水向廠外直接排放,造成水質嚴重污染,致使附近村莊510畝稻田受到污染,直接經濟損失近十萬元。同年8月,該廠負責人周某涉嫌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被逮捕。
史明花記得,與其他刑事案件辦理過程相比,這起案件從立案到獲得涉罪證據,經歷了非常艱難的歷程。移送起訴時,檢察官兩次將案卷退回偵查機關補充證據。
“要舉證水環境犯罪的損害結果,需要復雜的技術檢測鑒定!笔访骰ㄕf,以稻田水質污染損害為例,取證時既要及時檢測稻田,還要檢測排污工廠,以保持同一性。如不及時檢測,倘若有人將稻田里的污水流放掉后引進新水,倘若排污工廠已將有毒有害廢水處理掉,證據的保全和固定就成了問題,這直接影響到案件是否構成犯罪。
據介紹,水環境污染的證據收集需要大量實地檢測和考察,包括技術檢測、計算損失都需要大量時間。而突發性水污染案件的取證要求即時性,超過一定時限就難以保全證據,無法查明突發事件造成水環境損害的各種數據。從宜興檢察院公訴的3起涉嫌重大污染環境事故罪的案件來看,危害后果導致的經濟損失無一例外成為法庭爭議的焦點。
史明花說,一般而言,水污染危害后果較長時間才能顯現,顯現后將維持相當一段時期,持續影響環境質量和人類狀態。由于危害后果具有多樣性,包括人身傷害、財產損失、影響動植物生存,甚至包括水體本身物理和化學條件的惡化,再加上現實中污染源多元化的現狀,要查明水污染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是個很大的難題。
“一條河中倘若有5家企業違法排污,各種有毒有害化學物質互相影響,就有必要分清誰的危害大誰的危害小,因為分清危害后果即分清違法責任!笔访骰ㄕf,“這也很不容易。”
取證中還出現過這樣的難題:檢察官在查找涉嫌污染企業在環保部門的檢查檔案時卻發現,以往這些企業的排污抽查都合格。史明花告訴記者,這是由于環保部門無法做到即時監控、無法獲知污染何時發生而出現的情況。
對此,高葉青也認為,無錫市整個環保系統共有現場監察人員200多人,而全市監控企業總數多達兩三萬家,“靠人盯企業肯定是不行的”。
取證困難、舉證不力、刑法面對水環境犯罪案件無奈的狀況,成為宜興檢察官調研課題組成員的攻關主題之一。為此,課題組提出了一整套立法建議:“確立生態環境法益”、“建立水環境污染罪的立法構想”、“確立水環境危險犯罪的刑事追訴”、“設置具有可操作性的入罪標準”等等。
完善水污染犯罪刑事立法迫在眉睫
“我國水資源形勢嚴峻,加強水資源法律保護已迫在眉睫。刑法規則對于水環境的法律保護具有不可忽視的作用,但目前我國的水資源保護法制建設還處于起步階段,難盡如人意。”清華大學教授、原國家環保局副局長程振華說。
據了解,水污染防治法新修訂后,有評論稱,此次修訂體現了“治污用重典”的理念。但在北京師范大學刑事法律科學院教授王秀梅看來,把刑法引入水資源保護才是真正意義上的“重典”。
王秀梅認為,水污染防治法這部行政性法規,盡管在修訂內容上增添了罰款罰則,但罰款與治罪在概念上有著極大的不同。層出不窮的重大水污染事件其危害后果甚至難以用肉眼直觀發現,且極可能危害到子孫后代的生活。而修訂后的水污染防治法在第九十條即最后一條才提到,“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此,有業內人士建議,應完善環境刑事立法體例,設立專門的水污染犯罪條款。
據介紹,刑法中罪刑條款較為理想的安排是,一條只規定一個罪和相應的法定刑,而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卻不是這樣。事實上,污染水體與污染大氣、污染土地屬于性質不同的污染環境行為,對于性質不同、危害程度也不同的犯罪行為不宜規定在同一個法律條款中。因此,設立專門的水污染犯罪條款是十分必要的。
還有業內人士建議,在水污染犯罪中增設危險犯的有關規定。從現行刑法的規定來看,與水污染相關的犯罪是作為結果犯來加以規定的,即以向水體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的行為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為該行為構成犯罪之必要條件。如果污染行為沒有發生污染事故,則該行為不構成犯罪,刑法管不著。這顯然不利于環境的保護。
法律界人士認為,預防環境污染,是我國環境保護的根本要求。如果只制裁已造成嚴重后果的污染和破壞環境行為,而對潛藏的特別危險的污染行為聽之任之,就有悖于環境法“預防為主”的基本原則,不可能有效保護環境。所以,從保護環境進而保護人類自身利益的角度出發,應規定污染環境的犯罪為危險犯。這樣可將污染環境的犯罪消滅在初始階段,減少對環境的壓力和社會危害,有利于對生態環境的保護和刑罰目的的實現。(本報記者 杜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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