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統計調查管理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組織統計調查,應當事先向審批機關提出統計調查項目申請。
審批機關應當對統計調查項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學性和申請單位的實施能力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作出予以批準的書面決定,并予公布;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統計調查項目包括國家統計調查項目、部門統計調查項目和地方統計調查項目。
國家統計調查項目,是指全國性基本情況的統計調查項目,由國家統計局擬訂,或者由國家統計局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共同擬訂,報國務院審批。經常性、一般性的國家統計調查項目,國務院可以授權國家統計局審批。
部門統計調查項目,是指國務院有關部門的專業性統計調查項目,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擬訂。調查對象屬于本部門管轄系統內的,由本部門審批,報國家統計局備案;調查對象超出本部門管轄系統的,報國家統計局審批。
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是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的地方性統計調查項目,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分別擬訂或者共同擬訂。其中,由省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單獨擬訂或者和有關部門共同擬訂的,報國家統計局審批;由省級以下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單獨擬訂或者和有關部門共同擬訂的,報省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擬訂的,報同級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
國家統計調查項目、部門統計調查項目、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應當明確分工,互相銜接,不得重復。
第十二條 擬訂統計調查項目,應當同時擬訂該項目的統計調查制度,并按照本法第十一條的規定一并報經審批、備案。
統計調查制度應當對調查目的、調查內容、調查對象、調查組織方式、調查表式、統計資料的報送和公布等作出規定。
統計調查應當按照經批準的統計調查制度組織實施。未經原審批機關批準,統計調查制度的各項內容不得變更。
第十三條 經批準的統計調查項目,應當在統計調查表的右上角標明表號、擬訂機關、批準或者備案文號、有效期限等法定標志。
對未標明法定標志或者超過有效期限的統計調查表,統計調查對象有權拒絕填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依法責令停止有關統計調查活動。
第十四條 搜集、整理統計資料,應當以周期性普查為基礎,以經常性抽樣調查為主體,綜合運用全面調查、重點調查等方法,并充分利用行政記錄等資料。
重大國情國力普查,需要動員各方面力量進行的,由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組織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共同實施。
第十五條 國家制定統一的統計標準,保障統計調查采用的指標涵義、計算方法、分類目錄、調查表式和統計編碼等的標準化。
國家統計標準由國家統計局制定,或者由國家統計局和國務院標準化管理部門共同制定。
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擬訂補充性的部門統計標準,報國家統計局審批。部門統計標準不得與國家統計標準相抵觸。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可以在統計調查對象中推廣使用計算機網絡報送統計資料。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統計工作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重大國情國力普查所需經費,由中央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負擔,列入相應年度的財政預算,按時撥付,確保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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