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4月,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已正式施行。最高人民法院11月9日又公布了《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這一最新司法解釋將對破解“執行難”起到有力的推動作用。
以立案先后為準避免重復立案
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執行案件的管轄法院既可以是一審法院,也可以是“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法院。由于被執行的財產可能有多項,多項財產可能分布在多個法院轄區。同一案件往往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法院都有管轄權。一些申請執行人從自身利益出發,隱瞞真實情況,向兩個以上法院申請執行的現象也會增多。
新司法解釋以立案時間先后為標準,區分兩種情況,分別規定了解決重復立案的規則:一是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在立案前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經立案的,不得重復立案。二是如果該法院已經立案,在立案后才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法院已經先立案的,一般應當撤銷案件。但后立案的法院已經采取執行措施的,如果一律撤銷案件,將可能導致已經控制的財產被隱匿、轉移。因此,在這種情況下,后立案的法院應當將控制的財產移交給先立案的執行法院處理。
無執行條件案件不能申請督促執行或更換執行法院
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賦予了申請執行人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督促執行和更換執行法院的權利。但如果案件客觀上根本就無法執行,比如被執行人根本就沒有可供執行的財產,申請督促執行或更換執行法院不僅沒有實際意義,而且會增加當事人和法院的負擔。司法解釋對申請督促執行和更換執行法院的情形進行了細化。
新司法解釋規定:債權人申請執行時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執行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之日起超過六個月對該財產未執行完結的;在執行過程中發現了被執行人可供執行的財產,執行法院自發現財產之日起超過六個月對該財產未執行完結的;對法律文書確定的行為義務的執行,執行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之日起超過六個月未依法采取相應執行措施的;其他有條件執行超過六個月未執行的,上一級法院可以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責令執行法院限期執行或者變更執行法院。
對執行財產分配方案不服可提起專門訴訟
執行中,經常會存在多個債權人對同一個被執行人申請執行或對執行財產申請參與分配的情況,但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對該類問題的規定還不夠完善。
新司法解釋專門對參與分配中的救濟問題作了規定。債權人或者被執行人認為分配方案有問題的,應當先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執行法院受理異議申請后,應當將有關情況通知未提出異議的債權人或被執行人。未提出異議的債權人、被執行人在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內對有關異議不提出反對意見的,執行法院依異議人的意見對分配方案進行審查調整,并根據調整后的方案進行分配。這種做法既體現了對當事人的尊重,也有利于提高執行的效率。
報告財產令給被執行人戴上緊箍
報告財產令是新司法解釋規定的一種新的法律文書,過去在實踐中很少使用。新司法解釋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責令被執行人報告財產情況的,應當向其發出報告財產令!眻蟾尕敭a令中應當寫明報告財產的范圍、報告財產的期間,以及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的法律后果等內容。被執行人應當報告的財產范圍非常寬,既包括現金、動產、不動產,也包括債權、股權、投資權益、基金、知識產權等財產性權利;既包括當前的財產情況,也包括被執行人收到執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當前發生的財產變動情況。
對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可限制出境
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可以對其采取或者通知有關單位協助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但具體可以對哪些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民事訴訟法未作明確規定。
如果限制出境的人員范圍過寬,則會不適當地侵害與債務履行不相關人員的合法權益;如果過窄,則又可能影響債權的實現。考慮到限制出境的目的主要是促使被執行人履行債務,防止其通過出境逃避執行。所以,新司法解釋規定,限制出境人員的具體范圍,在被執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情況下,不僅包括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而且還包括諸如財會人員等影響債務履行(本刊記者 楊維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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