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備受關注的原廣西西林縣人民法院副院長鄧勝榮涉嫌濫用職權罪、受賄罪一案,二審法院作出終審裁定,駁回抗訴,維持被告人鄧勝榮無罪的原判。
原西林縣人民法院副院長鄧勝榮因涉嫌濫用職權罪、受賄罪一案,經隆林各族自治縣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被告人鄧勝榮無罪。公訴機關提出抗訴,百色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理終結,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了(2008)百刑終字第137號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11月11日,隆林各族自治縣人民法院依法送達二審刑事裁定書給被告人鄧勝榮。一起法官涉嫌濫用職權、受賄案終于洗清嫌疑。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鄧勝榮在辦理張景文、許星乾、徐志必、蔡爾宏等四人與隆林各族自治縣建筑工程公司債務糾紛一案過程中,在不經過立案程序的情況下,擅自套用立案編號向隆林各族自治縣建筑工程公司發出執行通知書,對隆林各族自治縣建筑工程公司的磚場土地使用權進行查封;不經院長批準便發布查封公告,確定查封土地的四至范圍;未經同意,擅自雇請有測繪技術的人員對查封的土地進行地形測繪、宗地規劃、丈量等工作。將這些不具備法律效力的測繪材料交由百色地區拍賣中心作為拍賣的材料依據。裁定“拍賣被執行人隆林各族自治縣建筑工程公司所有的座落于該公司土地使用權范圍內的磚場(預制構件場)土地面積為1901.34平方米,以清償債務”。百色地區拍賣中心按鄧勝榮提供的18塊宗地進行拍賣,共收得18戶買受人的購地款302832元(其中拍賣傭金14412元)。除預留稅金、拍賣費、評估費、規劃費、土地出讓金等項目共71000元給拍賣中心代扣外,其余的217420元轉入鄧勝榮私人賬戶,隨后被告人鄧勝榮擅自將賠償款分別賠退給債權人張景文、徐志必、蔡爾宏。隨后又裁定將已拍賣的土地使用權劃歸買受人使用,讓買受人持裁定書30日內到隆林各族自治縣國土資源局辦理過戶手續。由于國土部門以土地出讓金未交為由而不予辦理過戶手續,被告人鄧勝榮又作出裁定,擴大查封隆林各族自治縣建筑工程公司余下的635㎡的空地及凍結該公司1994年至2000年的管理費283880元。由于拍賣事宜一直遭到隆林各族自治縣人民政府的反對,18戶宗地買受人至今仍無法辦理土地使用權過戶手續,被告人鄧勝榮非法拍賣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行為造成了買受人的直接經濟損失334763.10元。此外,被告人鄧勝榮在受理執行案件中,分五次以汽車修理、加油等辦案執行費為由向張景文、劉選德索取人民幣共計15200元。被告人鄧勝榮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的規定,應當以濫用職權罪、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法院經審理查明:2000年3月7日,百色地區中級人民法院以(2000)百中法立字第3號批復隆林各族自治縣人民法院,決定張景文、許星乾、徐志必、蔡爾宏訴隆林各族自治縣建筑工程公司債務糾紛案移送西林縣人民法院審理。西林縣人民法院受理該案后由被告人鄧勝榮主辦。該院依法裁定查封隆林各族自治縣建筑工程公司的磚場土地使用權,對該公司在公司內磚場的使用權及公司的兩項債權予以扣押。后經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協議。調解生效后,隆林各族自治縣建筑工程公司未履行。張景文等申請強制執行,西林法院依法作出受理案件通知書并送達和收取申請費及其他訴訟費。同時作出執行通知書送達隆林各族自治縣建筑工程公司,對該公司的磚場土地使用權進行查封。
公告確定查封該公司磚場四至范圍并請有關人員對查封的土地進行地形測繪、宗地規劃、丈量等工作,經隆林各族自治縣國土資源局和隆林各族自治縣建設局蓋章后,將該材料交由百色地區(現更名為百色市)拍賣中心作為拍賣的依據。委托百色地區土地局地價評估事務所對隆林各族自治縣建筑工程公司磚場地段價格和總價值進行評估。
西林縣人民法院還作出《關于徐志必、許星乾、張景文、蔡爾宏與隆林各族自治縣建筑工程公司四案的執行報告》,請隆林各族自治縣縣委、縣人民政府給予支持。西林法院裁定拍賣被執行人隆林各族自治縣建筑工程公司所有的座落于該公司土地使用權范圍內的磚場,土地面積為1901.34平方米,以清償債務。
百色地區拍賣中心對被西林法院查封的18塊宗地進行拍賣,共收得18戶買受人的購地款人民幣302832元(其中拍賣傭金14412元)。拍賣后西林法院作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請拍賣中心將拍賣土地所得款人民幣288420元進行劃付,并列舉預留金、拍賣費、評估費、規劃費、土地出讓金項目共計人民幣71000元給拍賣中心代扣外,余款217420元轉西林縣人民法院兌付給當事人。隨后主辦人鄧勝榮將該款項分別賠退給張景文、徐志必、蔡爾宏。同時,西林縣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書,裁定將被執行人隆林各族自治縣建筑工程公司按規劃宗地號面積的土地使用權劃歸買受人使用,買受人持該裁定書于30日內到隆林各族自治縣國土資源局辦理產權過戶手續。但由于隆林各族自治縣國土部門以土地出讓金未交為由而不予辦理過戶手續。
因不足以清償該糾紛案的案款,為清償債務,西林法院又作出裁定書,查封隆林各族自治縣建筑工程公司原規劃拍賣余下的第12宗地及規劃內635m2的空地,并凍結該公司1994年至2000年的管理費283880元。該執行案在辦理過程中,西林縣人民法院的主要領導以及被告人鄧勝榮等人就該執行案相關問題與隆林各族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土地和建設部門匯報、協調,但18戶宗地買受人的土地使用權過戶手續問題均未能給予落實,因此,買受人至今無法辦理土地使用權過戶手續。
另查明:被告人鄧勝榮在主辦該執行案件過程中,總共收取了張景文、劉選德的實際執行費共計人民幣15200元。
二審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審被告人鄧勝榮身為法院工作人員,在進行執行工作時,在立案過程中存在案號不一致的瑕疵,是法院內部工作協調不一致的問題,不能表明屬原審被告人鄧勝榮濫用職權所致,鄧勝榮在對被執行人土地進行拍賣過程中,依法進行,抗訴機關認為鄧勝榮的行為構成濫用職權罪的意見與本案的事實不符。對于抗訴機關指控原審被告人鄧勝榮犯受賄罪的指控,鄧勝榮稱系收取實際執行費,兩當事人也稱是交給法院的實際執行費。鄧勝榮作為法院執行人員,在執行過程中收取當事人的實際執行費用,符合當時《人民法院訴訟費收費辦法》及該辦法補充規定的規定,其收取執行費后,將該筆款項用于執行工作,抗訴機關指控原審被告人鄧勝榮假借收取實際執行費的名義收受他人賄賂,證據不足。原審被告人鄧勝榮及其辯護人的意見與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抗訴機關的抗訴意見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訴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作者: 鄒抒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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