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與他人發生經濟糾紛,駕車猛撞滿載乘客大客車的安徽蒙城縣交通局原綜合管理所副所長兼許疃交管站站長張建華18日被撤銷職務,收回交通行政執法證件,同時調離執法崗位。(6月21日《現代快報》)
該事件曾被媒體以“自殺式執法”廣泛報道,影響較大。但筆者以為,張建華的行為已經涉嫌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應當承擔刑事責任。
根據我國刑法分則及《刑法修正案(三)》的規定,危害公共安全罪共有40余個罪名。其中,就包括危害交通運輸安全的犯罪。刑法規定,故意破壞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尚未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已經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就是破壞交通工具罪。顯然,這是一種以交通工具作為特定破壞對象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認定破壞交通工具罪,不應以給交通工具本身造成損失的價值大小為標準,而應以是否足以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為根據。這主要從兩個方面入手。一是看被破壞的交通工具是否正在使用期間,只有破壞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才可能危害到公共安全;二是看破壞的方法和部位。從報道中看,張建華駕駛依維柯“突然逆向”正面撞向一輛滿載乘客的大客車,“滿車乘客嚇得大聲尖叫”,萬幸的是依維柯撞上了大客車右側的行李倉,40多名乘客與死神擦肩而過。這種瘋狂“同歸于盡”式的撞車行為,足以使行駛中的滿載乘客大客車發生傾覆或毀壞的危險,顯然符合破壞交通工具罪的構成要件。
值得注意的是,構成破壞交通工具罪,不要求已經發生了交通工具傾覆或者毀壞的結果,只要產生了使交通工具傾覆或者毀壞的危險即可。同時,不管動機如何,并不影響定罪,只可能影響量刑。另外,刑法對于該罪也規定了較重的刑罰,一般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嚴重后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破壞交通工具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社會危害性和危險性極大,必須給予嚴厲打擊。公安機關應當啟動刑事立案程序,對張建華等人追究刑事責任,絕不能“調離執法崗位”了之。
□王威(江蘇 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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