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現在的經濟和司法條件已經發生重大改變的情況下,司法機關不應機械適用上個世紀的標準,而應當提請最高人民法院做出適應現狀的解釋。
近日來,廣州發生的許霆利用銀行ATM機故障惡意取款17.5萬元,被一審判處無期徒刑的案例,在全國引起廣泛關注。
在“許霆案”中,法院一審判決所主要援引的法律依據來自《刑法》第264條,根據該法條,對有“盜竊金融機構,數額特別巨大”情形的犯罪人“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在援引這條法律的時候,不能不考慮到頒布1997年《刑法》時期的社會背景和實際條件。當時的金融機構基本上都為國家所有,對于盜竊金融機構的行為普遍感到“罪大惡極”。其次,當時的ATM機和網上銀行等新型金融工具還不普及,銀行等金融機構自身出現系統故障的幾率很小,尚不在立法者的考量范疇之內。
時至今日,各家金融機構大都已經進行了商業化改制,多家大型銀行已實現整體上市,并吸引了包括外國投資者在內的各方股東。對銀行等金融機構的定位應當向商業性的法人主體方向調整,不宜再將侵害金融機構的犯罪行為獨立于其他公私主體之外而過分放大。
同時,眼下新型金融工具層出不窮,ATM機和網上銀行等已經遍地開花,由于其程序設計、維護、升級等問題,自身出現故障的幾率也不在少數,原本并沒有謀財之意的正常用戶突然面臨“許霆式誘惑”的可能增大許多。
法律的嚴謹性,體現在需要根據不同時期具體條件的改變做出細致的修正,并且根據不同的具體情節賦予審判者以一定自由裁量的空間。現行的《刑法》第264條并非完全沒有靈活處理的余地。該法條上并沒有規定“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這個標準是可變的,并且應當根據不同時期的具體情況調整。“許霆案”中法院判決所依據的標準還是1998年時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結合當前的經濟發展水平和社會治安狀況”所制定的,其中規定:“一、個人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為起點。二、個人盜竊公私財物‘數額巨大’,以五千元至二萬元為起點。三、個人盜竊公私財物‘數額特別巨大’,以三萬元至十萬元為起點。”在現在的經濟和司法條件已經發生重大改變的情況下,司法機關不應機械適用上個世紀的標準,而應當提請最高人民法院做出適應現狀的解釋,這是對法律負責的表現。(杭程)
圖片報道 | 更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