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陜西志丹縣李某、孫某,因編發一條“辱罵政府機關領導干部”的手機短信,被公安機關以涉嫌誹謗罪的名義逮捕。轉發此短信的4名科級干部,則被免職和紀律處分。
讀此新聞,人們會想起曾備受關注的重慶“彭水詩案”,其涉案人員亦曾因手機短信“誹謗”地方官員而被拘押。根據國內外刑法學界的權威觀點,誹謗罪所侵犯的客體為他人的名譽權益,也就是社會對個人的思想品德、工作能力、社會貢獻等所作的一般評價。面對類似的案件,人們會有幾點疑問提出:
第一,按照我國刑法第246條的規定,誹謗罪原則上為自訴案件,即由受害人自行向法院起訴,而在“志丹短信案”中,卻未經過法院裁判而徑由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明顯與法定程序不符。
第二,盡管刑法第246條有例外規定,即“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可進入公訴程序,但其主要是指侮辱、誹謗行為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殺的,或者侮辱、誹謗行為造成惡劣政治影響的情形。但從記者的調查來看,該案未見有類似情形。
第三,即便作為自訴案件的誹謗罪,其犯罪構成的一個客觀要件必須是情節嚴重,即侮辱、誹謗他人手段特別惡劣、后果十分嚴重或者影響很壞等情況。眾所周知,名譽權的利益核心在于社會的一般評價,而以短信的方式“誹謗”地方官員,其手段似乎難謂“惡劣”。
實際上,涉及地方官員名譽的“誹謗案”,尤其應該謹慎對待,公安機關更不該輕易介入。刑法通過懲罰一定的言論來保護名譽權的現實,意味著在名譽權與言論自由權之間存在著交叉重疊,所以,在誹謗罪的實際適用中必然要面對二者間的沖突。國外的經驗是,這種制約須視不同的對象作不同的處理。作為履行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國家公職人員,其名譽權應區別于普通人而受以適當限制,因為這類人員擁有特殊的地位、聲譽或職權,掌握較多社會公共資源,理應滿足公眾的知情權以強化對其的社會輿論監督。
例如,美國聯邦最高院1964年的索利文訴《紐約時報》一案,即確認了著名的“實際惡意”原則,以平衡輿論監督權與公務員名譽權的保護。法院認為,在誹謗訴訟中,如果被誹謗者涉及的事項屬于公共議題,在其本身又具有官員身份時,則原告必須證明被告具有實際惡意才能獲得損害賠償。所謂實際惡意,即指被告明知不實性或“嚴重不負責任地不顧真實與否”。在“志丹短信案”中,如果涉案人員編寫短信僅基于批評政府的目的(無論是直接的還是間接的),即使內容當中含有不實成分,官員和政府也應當履行必要的容忍義務,而不是動輒抓人入刑。
從權利順位來看,言論自由和名譽權均為公民的基本權利,我們很難泛泛地斷定孰應優先。但是,當具體考慮到不同權利主體所處地位時,言論自由似乎更應當被強調和突出。按照這種理念,法國在上世紀60年代就從刑法中刪去了誹謗條款。需要指出的是,許多國家不再通過刑事立法保護名譽權,并不是這些國家認為名譽權不重要,而是把救濟方式轉向了私法責任,如此既可對被害人給予有效補償,同時又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以公法責任來壓制言論的做法。
我國現行刑法對誹謗罪已經設定了較為嚴格的犯罪構成要件,但對于什么是“情節嚴重”、“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還缺乏明確且權威的解釋。日后應以立法解釋或司法解釋的形式,對既有的法律規定作限制解,或者規定特殊的排除犯罪性事由,從而防止“誹謗罪”被擴大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