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消防部隊嚴禁在部隊工程建設、物資采購和財物分配中收受賄賂,包括提供性服務等非物質性利益……”公安部消防局發出通知,在全國消防部隊實施《公安消防部隊四個嚴禁》,大力加強黨風廉政建設,并首次在反腐倡廉中提到性賄賂。(11月15日《北京晨報》)
在我國現行的刑法中,賄賂的范圍權限于“財物”。因此,雖然上述禁令中有“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的嚴肅規定,但客觀地說,用刑罰的手段處罰“性賄賂”,必然要面臨一個“無法可依”的尷尬局面。
長期以來,我國刑法學界對于賄賂的范圍問題,形成了三種截然不同的觀點。一是“財物說”;二是“財產性利益說”,認為賄賂不僅限于財物,還應包含金錢及物品以外的可以直接用貨幣計算的財產性利益;三是“利益說”,認為“能滿足受賄人各種生活需要和精神欲望的一切財產性利益和非財產性利益”均可成為“賄賂”,包括“遷移戶口、調動工作、提升職務”以及“性賄賂”等。
實際上,受賄罪的最本質特征,并非對公共財產權的侵害,而是對國家公務活動廉潔性的侵蝕。在許多情況下某些非財產性的利益比財產性的利益更具腐蝕性,更能夠達到行賄者的目的。因此,受賄罪的賄賂范圍,不能僅限于財物,應當也包括財產性利益和非財產性利益,自然也包括“性賄賂”。
“性賄賂”完全符合賄賂罪“以權換利,以利換權”的本質特征。將賄賂的范圍擴大至“性賄賂”等非財產性利益,一方面是為了適應司法實踐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是與相關國際法(如我國于2003年簽署的《聯合國反腐敗公約》)接軌、履行國際義務的需要。 文/王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