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衡陽街頭日前掛出標語——“兩搶拒捕,當場擊斃!”據筆者進行簡單的網絡搜索顯示,自去年開始,見諸報端的“當場擊斃”標語新聞事件已發生在河南滎陽、江蘇淮安等地,現實生活中張貼“當場擊斃”標語的公安機關恐怕要多得多。
給警察配備武器當然是因為緊急情況下有使用武器的必要,包括開槍的必要,而開槍就不能保證不死人。但是從人民警察法“遇有拒捕、暴亂、越獄、搶奪槍支或者其他暴力行為的緊急情況,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使用武器”的規定,是不可能推導出“飛車搶劫當場擊斃”的結論的,哪怕加上犯罪嫌疑人的拒捕和警察鳴槍示警這兩個條件。使用武器不一定就是開槍,開槍原則上應該制止犯罪打手、追捕逃犯打腿,更不要說犯罪嫌疑人已經失去反抗和逃跑能力后補上兩槍將他擊斃了。像滎陽市公安局副局長張雨那樣從法律賦予警察的武器使用權和可能出現的“當場擊斃”后果得出警察“可將劫匪當場擊斃”的結論,并大勢鼓吹其震懾效果,不僅存在邏輯上的大躍進,而且將難免的不幸后果變成了警方的自由裁量權甚至積極追求。這樣警方就必須回答以下問題:
如果警方可自主決定將犯罪嫌疑人“當場擊斃”,那么刑法為什么要給各種不同罪名、不同情節的犯罪行為規定不同的刑罰?警方能不能代法院做出死刑判決?犯罪嫌疑人的辯護權和獲得公正審判的權利如何保護?警方有什么有效的方法保證在大街上開槍不會誤傷無辜?如何防止“當場擊斃”的自由裁量權給警察中的敗類提供公報私仇、謀財害命乃至草菅人命的機會?
毫無疑問,震懾犯罪只能靠提高破案率、及時而公正的審判和判決的嚴格執行。警察開槍只是為了制止犯罪或追捕逃犯而在緊急情況下不得不采用的手段,犯罪嫌疑人被擊斃只是警察開槍可能出現的不幸后果,決不能被警方當威脅或震懾手段來使用。
有關法律和法規已經對警察在何種情況下可以開槍以及如何開槍做了一些規定,這些規定必須得到嚴格遵守并進一步完善。從理論上講,警察開槍免責的理由應該是“正當執行職務”而不是“正當防衛”。警察執行職務相當多的時候是抓捕犯罪嫌疑人而不是制止犯罪,這本來就不是防衛行為,抓捕罪犯當然不如制止犯罪緊急。警察訓練有素,不是老弱病殘孕,通常也不是正在受害的直接受害人,其開槍時的驚慌程度遠比正當防衛的公民動用刀棒時低。手持槍支本身,也使得警察面對犯罪嫌疑人時比正當防衛的公民受到的人身威脅小得多,除非犯罪嫌疑人手中有槍。因此,警察開槍將人擊斃的免責條件,應該比正當防衛致人死亡的免責條件嚴格得多。只有這樣,才能防止警察武力的濫用。(楊支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