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六條 礦山企業應當建立健全領導下井帶班制度,制定領導下井帶班考核獎懲辦法和月度計劃,建立完善領導下井帶班檔案。
第七條 礦山企業領導下井帶班月度計劃,應當明確每個工作班次下井帶班礦山企業領導名單、隨同下井帶班工程技術人員名單、下井與升井的時間以及特殊情況下的請假與調換人員審批程序等內容。
第八條 礦山企業應當將本單位領導下井帶班計劃報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并在本單位網站、辦公樓、職工宿舍及礦井井口予以公告,接受監督。
第九條 礦山企業每月應當對領導下井帶班情況進行考核。領導下井帶班情況與其經濟收入掛鉤,對認真履行職責的,應當給予獎勵;對未按規定下井帶班、冒名頂替下井或弄虛作假的,應當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礦山企業應當在每月5日前將上一月領導下井帶班情況的考核結果向對其負有直接監管責任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上級單位報告。同時,向單位全體職工公布,按受監督。
第十條 礦山企業領導在井下帶班時,應當認真履行下列三項職責:
(一)加強對井下重點部位、關鍵環節的安全檢查,全面
掌握井下的安全生產情況;
(二)及時制止“三違”行為,發現和處置各類安全隱患;
(三)發現危及職工生命安全的重大隱患時,果斷決策,立即組織停產撤人。
第十一條 下井帶班領導必須認真填寫下井帶班交接班記錄,交接內容包括井下安全生產狀況、存在的主要問題及其處理情況、需要注意的事項等。
第十二條 下井帶班領導應當將下井和升井時間、經過路線、發現的問題及處理結果等有關情況詳細記錄在下井帶班登記檔案上,以存檔備查。
第十三條 礦山企業井下作業人員應當遵章守紀,服從下井帶班領導的指揮,并有下列權利:
(一)了解本單位領導下井帶班計劃的知情權;
(二)無礦領導下井帶班時,逐級匯報后的拒絕下井權;
(三)井下作業過程中,確認下井帶班領導無故提前升井后,向班組長(隊長)申請提前升井權。
第十四條 礦山企業的上級單位(總公司、總廠、集團公司等)和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通知》的要求,認真抓好下屬礦山企業領導下井帶班工作,并積極配合安全監管部門共同抓好礦領導下井帶班情況的監督檢查和考核獎懲等工作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礦山企業領導下井帶班制度的建立、執行、考核、獎懲等情況作為安全監管的重要內容,并將其納入年度安全監管執法工作計劃,定期進行檢查。
第十六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充分發揮電視、廣播、報紙、網絡等新聞媒體作用,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礦山企業領導下井帶班情況的社會監督。
礦山企業落實領導下井帶班制度的情況,應當采用適當方式向全社會公告。
第十七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有關舉報;對于受理的舉報,應當認真調查核實;經查證核實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十八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將下井帶班制度監督檢查結果和處罰情況予以公告,接受社會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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