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網7月23日電 據國家安監總局網站消息,國家安監總局新聞發言人黃毅23日表示,《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強企業安全生產工作的通知》所作出的“礦領導帶班并與工人同時下井、同時升井”規定,與2005年的原有制度相比有三點不同之處,一是擴大帶班的企業范圍,二是明確帶班的主體,三是強化帶班責任。
國務院辦公廳23日發布《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強企業安全生產工作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國家安監總局新聞發言人黃毅在解讀該《通知》時做出如上表述。
此前2005年,《國務院關于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國務院第446號令)第二十一條規定,煤礦企業負責人和生產經營管理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輪流帶班下井,并建立下井登記檔案。
時隔5年之后,國務院辦公廳日前印發《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強企業安全生產工作的通知》,通知規定,強化生產過程管理的領導責任。企業主要負責人和領導班子成員要輪流現場帶班。煤礦、非煤礦山要有礦領導帶班并與工人同時下井、同時升井,對無企業負責人帶班下井或該帶班而未帶班的,對有關責任人按擅離職守處理,同時給予規定上限的經濟處罰。發生事故而沒有領導現場帶班的,對企業給予規定上限的經濟處罰,并依法從重追究企業主要負責人的責任。
對此,黃毅指出,仔細研讀《通知》,與原有制度相比有三點不同之處:
一是擴大帶班的企業范圍。《通知》規定“企業”都要實行這項制度,其中下井帶班的還包括非煤礦山在內,而不僅僅是煤礦企業。
二是明確帶班的主體。“礦領導帶班”與工人同下同上的規定與原規定相比,將帶班的主體“負責人或生產經營管理人員”限定在礦級領導,即必須是礦領導班子成員,包括主要負責人。原規定的“負責人或生產經營管理人”是包括企業中層干部在內的。新規定較以往更嚴格、更明確。
三是強化帶班責任。《通知》規定“對無企業負責人帶班下井或該帶班而未帶班的,對有關負責人按擅離職守處理”。“擅離職守”即是違規違紀,是失職,要按有規定給予相應的黨紀或政紀處分,同時還要“給予規定上限的經濟處罰”。對情節嚴重的,“發生事故而沒有領導現場帶班的”,還要按《規定》要求,依法追究企業主要負責人的責任,對企業進行嚴厲的經濟處罰。
黃毅指出,以上三點就是《通知》規定的新意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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