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調解程序
第十六條 當事人自愿通過人民調解方式解決民間糾紛的,應當共同向人民調解委員會提出申請;一方當事人申請調解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在征得他方當事人同意后進行調解。當事人沒有申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也可以主動調解,但是,各方或者一方當事人拒絕調解的除外。
基層人民法院對適宜通過人民調解方式解決的糾紛,可以在受理前動員當事人向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第十七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調解糾紛的需要,可以安排一名或者數名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也可以由當事人自主選擇一名或者數名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
第十八條 人民調解員根據調解糾紛的需要,在征得當事人的同意后,可以邀請當事人的親屬、鄰里、同事參與調解,也可以邀請具有專門知識、特定經驗的人員參與調解。
第十九條 人民調解員調解民間糾紛,應當堅持原則,明法析理,明辨是非,主持公道。
調解民間糾紛,應當及時、就地進行。
第二十條 人民調解員主持調解民間糾紛,按照下列步驟進行:
(一)告知當事人調解規則;
(二)請當事人陳述糾紛事實;
(三)向當事人宣講有關法律、政策規定;
(四)在當事人認可事實、分清責任、互諒互讓、協商一致的基礎上,提出糾紛解決方案;
(五)對當事人自愿達成調解協議的,制作調解協議書。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在人民調解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共同接受或者共同選擇人民調解員;
(二)接受調解或者要求終止調解;
(三)自主表達意愿、自愿達成調解協議。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在人民調解活動中履行下列義務:
(一)如實陳述糾紛事實,不得提供虛假情況;
(二)遵守調解現場秩序,尊重人民調解員;
(三)不得阻撓、限制對方當事人行使權利。
第二十三條 人民調解員在調解糾紛過程中,發現糾紛有可能激化的,應當采取有針對性的預防措施;對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糾紛,應當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 人民調解員在調解糾紛過程中,發現糾紛不屬于人民調解范圍或者調解不成的,應當終止調解,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告知當事人可以依法通過仲裁或者行政、司法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建立調解工作檔案,將調解登記、調解工作記錄、調解協議書等材料立卷歸檔。
第五章 人民調解協議
第二十六條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當事人認為無需制作調解協議書的,可以采取口頭協議方式。
調解協議書由當事人各執1份,人民調解委員會留存1份。
第二十七條 調解協議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糾紛的主要事實、爭議事項及各方當事人的責任;
(三)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內容,履行的方式、期限。
調解協議書自各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調解員簽名并加蓋人民調解委員會印章之日起生效;口頭調解協議自各方當事人達成協議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八條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對調解協議的履行情況進行監督,督促當事人履行約定的義務。
第二十九條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后,當事人之間就調解協議的履行或者調解協議書的內容發生爭議的,一方當事人可以就請求履行、變更、撤銷調解協議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條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具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的調解協議,當事人可以自調解協議書生效之日起30日內共同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依法確認調解協議是否合法有效。
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調解協議內容部分或者全部無效的,當事人可以通過人民調解方式變更原調解協議或者簽訂新的調解協議,也可以就原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經人民法院確認合法有效的調解協議書,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他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鄉鎮、城市街道以及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根據需要可以參照本法有關規定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
第三十二條 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1989年6月17日國務院發布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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