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業主在小區車庫租賃了一個車位,使用期間,開發商又通知業主需購買車位才可使用。業主認為車位屬小區公共配套設施,開發商強行變賣違法,于是訴至法院,要求確認其對車位的承租及使用權。日前,河西法院審理后認定,車庫的面積未列入公攤面積,開發商享有車庫所有權,故判決駁回了業主訴求。
孟某于2005年在本市開發區某小區購買了一套商品房,并于同年入住。2006年1月,孟某與小區的物業公司簽訂了《車位租賃協議》,雙方約定的合同有效期為200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簽約后,孟某開始使用小區車庫內一車位。據孟某稱,同年下半年,小區的開發商某房地產公司突然要求孟某購買該車位的使用權,而物業公司也以此為由,停止與孟某續簽《車位租賃協議》。孟某認為,車位屬小區的公共配套設施,房地產公司對該車位未取得有關部門頒發的權屬證明,其強行變賣車位的行為屬違法行為,侵害了業主對車位的承租和使用權。今年4月,孟某提起訴訟,要求法院確認其對上述車位的承租權及使用權。
庭審中,被告房地產公司辯稱,其與孟某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中沒有對案涉車位所在車庫的歸屬作出約定。該車庫的面積并未列入公攤面積,因此所有權應為其公司,其公司有權出售或出租。被告物業公司則表示,其公司已于今年經法定程序退出該小區,孟某租用車位的租期也已屆滿,其無權繼續使用車位。
法院認為,本案中,原告與被告房地產公司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沒有對案涉車位所在車庫的歸屬作出約定,且該車庫經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確認其建筑面積不計入公攤面積,故被告房地產公司應享有該車庫的所有權。原告與經被告房地產公司授權管理上述車庫的被告物業公司間簽訂的《車位租賃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具有法律效力。但因雙方約定的租賃期限已經屆滿,而原告與被告房地產公司間未就租賃問題達成一致,故法院對原告要求確認其對案涉車位享有承租使用權的主張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