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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弊受處分大學生三次訴訟討要學位證書最終勝訴
        2009年07月13日 09:19 來源:工人日報 發表評論  【字體:↑大 ↓小

          南京一位大學生因違反校規沒有拿到學位證書。他三次將學校告上法庭,三次贏了官司,可事情至今未能解決……日前,法院已就本案向有關部門發出司法建議書。

          考試作弊

          2002年9月,吳凌考入南京航空航天大學,入學后為了考個好成績,他將紙條帶進考場被校方發現。

          吳凌因違反“不得將字條夾帶進考場”的學校規定,受到“留校察看一年”的處分。

          此后,吳凌再也不敢考試作弊了。

          臨近畢業,吳凌通過了學校的所有課程考試,全部成績優異,達到了授予學士學位的學分制要求。

          2006年6月,學校向畢業生頒發了畢業文憑和學位證書,而吳凌只獲得了本科畢業證書。“我的學士學位證書呢?”他找到班主任。老師告訴他,因為那一次考試作弊,其學士學位被學校取消了。

          當年,吳凌參加了全國海關公務員考試獲得第一,其在與海南一家海關簽訂《畢業生就業協議書》時,由于沒有學士學位,不符合海關錄用條件。

          之后,吳凌又應聘一家大型跨國公司,對方發現他沒有學位證書,應聘再次“泡湯”。

          爭議焦點

          “僅憑一次留校察看處分,學校便拒絕頒發學位證書,這有法律依據嗎?

          2007年1月4日,吳凌向南京市白下區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將南京航空航天大學告上了法庭。

          原告:“原告在校學習期間,修完學校規定的全部課程,達到符合學士學位的學分,被告沒有給原告頒發學士學位證書。根據我國《學位條例》及《學位條例暫行實施辦法》的規定,原告完全符合授予學士學位的條件。被告的行為嚴重影響了原告的就業……請求法院判決被告召集學位評定委員會對原告的學士學位資格進行審核和授予。”

          被告:“原告考試作弊,根據教育部《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的條文,校方本來可以對其直接開除,因考慮到原告的前程,只作出留校察看處分。當初如果直接開除,也不存在現在的官司。原告入學時,被告向其發放了學校制定的《本科生學籍管理條例》,讓他了解自己的權利與義務。

          “學校制定的《本科生學籍管理條例》第43條明確規定,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授予學士學位:1.在校期間,受行政記過以上(含記過)處分;……4.考試作弊。因此,對作弊學生拒發學位證書,既是校規的明文規定,也是國際慣例,符合國家法律法規。”

          原告:“被告制定的《本科生學籍管理條例》中不授予學士學位的情形與我國《學位條例》相沖突,應屬無效。《學位條例》第2條、第4條及《學位條例暫行實施辦法》第3條、第4條均規定,學士學位由國務院授權的高等學校授予,高等學校本科學生完成教學計劃的各項要求,經審核準予畢業,其課程學習和畢業論文的成績,表明確已掌握學科的基礎理論、專門知識和基本技能,并具有從事科學研究工作或擔負專門技術工作的初步能力,授予學士學位。這些法律法規中,均未將學位申請者有無考試作弊記錄、受過何種處分作為是否授予學位的條件。因此,校方以原告作弊受到留校察看處分為由,決定不授予學士學位,缺乏法律依據。”

          被告:“學校既可就本校授予學士學位的工作制定學術水平的具體標準,同時也可依據上位法的規定制定其他方面的具體規定。因此,被告制定的《本科生學籍管理條例》合法。

          “考試作弊不但是嚴重的學術道德問題,而且是突出的社會管理問題,幾乎所有的高等學校都將不授予考試作弊學生學位作為基本的管理手段。如果法院對此認定無效,必將對教育行政管理產生巨大沖擊和影響,對包括被告在內的眾多高等院校的學生管理工作帶來難度。”

          第一次訴訟

          2007年3月15日,法院作出第一次判決。

          法院認為,我國民事法律的精神是“法無明文規定皆可為”,但對于行政權而言,其權力來自于法律的授權,行政法律強調“法無明文規定不可為”和“法有授權方可為”。高校經法律、行政法規的授權,行使著頒發或拒絕頒發畢業證書、學位證書的權力,這些權力是行政性的權力。

          我國《學位條例》、《學位條例暫行實施辦法》并未將學位申請者有無考試作弊記錄、受過何種處分作為是否授予學位的條件。因此學校制定的《本科生學籍管理條例》中有關“考試作弊不授予學位”的規定,明顯超出了法律、法規規定的范圍,是缺乏法律依據的,依法不能支持。

          判令被告南京航空航天大學于本判決生效60天內召集本校的學位評定委員會委員對原告的學士學位資格重新進行審核。

          判決后,雙方均未上訴,一審判決生效。

          2007年4月4日,南京航空航天大學依照法院的判決召開學位評定委員會會議。經審議,與會委員認為吳凌考試作弊事實清楚、處理程序合法,根據該校相關學士學位授予辦法,經無記名表決,與會委員一致決定不授予吳凌學士學位。

          據此,南京航空航天大學向吳凌作出了重新審核結果的回復,以考試作弊為由,再次作出不授予學位的決定。

          第二次訴訟

          2007年7月19日,吳凌第二次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法院判決撤銷學校的“重審結果的回復”。

          2007年9月13日,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訴求,第二次判令校方重新審核吳凌的學士學位資格。

          判決后,雙方仍然沒有上訴,判決生效。

          2008年4月3日,南京航空航天大學又一次召開學位評定委員會會議,與會的委員們再次投了否決表,結論仍是因考試作弊,不授予吳凌學士學位。

          第三次訴訟

          2008年10月29日,吳凌第三次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法院判決撤銷同年4月3日校方作出的決定。

          2009年初,法院再次作出與前兩次同樣的判決。

          判決后,雙方沒有上訴,法院第三次判決生效。

          日前,筆者與吳凌通話了解第三次判決后的情況,他還是沒有接到學校授予學位的證書。其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請求法院直接要求校方授予他學位證書。

          法院認為,根據我國的行政訴訟制度,司法權不能過度干預行政權,法院只能判決撤銷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而不能代其作出行政行為;只能判決校方對吳凌的學士學位資格重新進行審核,而不能判決校方授予學位。

          法院的判決實際上已經指出,學校不給學生頒發學位證書沒有法律依據,但學校拒不執行,法院判決成了一紙空文。吳凌要想獲得學位,只能不斷地起訴學校。

          日前,法院向校方主管部門、江蘇省教育廳發出司法建議,建議省教育廳予以重視并進行協調,敦促原、被告雙方合法合理解決矛盾糾紛。

          專家說法

          該案引起江蘇教育界、法學界專家的關注。

          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認為,高校根據《學位條例》和《學位條例暫行實施辦法》自行制定的學士學位授予工作細則,屬于學校內部規章制度范疇,只要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學生必須遵守。

          學校對于違紀學生,給予一定的處分,完全屬于學校辦學自主權的范疇。但學位主要是衡量學生的學術水平,具體體現為要求考試成績、學位論文符合要求。如果某一學生因其他違紀行為受到處分,但各項成績均符合“畢業”的條件,學校不能因此拒絕授予學位。

          另一專家認為,《學位條例》及其《學位條例暫行實施辦法》,主要是從學生對專業理論知識、基本技能的掌握和具有從事科學研究工作或擔負專門技術工作的初步能力來規定授予學士學位的條件,沒有涉及學生的思想素質、道德水平等方面,這是教育法律的一個盲點。目前,由于各高校制定的管理辦法不同,考試作弊的學生在不同的學校會有不同的處理結果,這對具體學生來說并不公平。

          對一些涉及學生根本權益的制度,比如學位授予、開除學籍等,應該由國家制定統一規范。我國應加快考試立法工作,形成以考試立法為前提、以守法為基礎、以嚴格執法為核心、以法律監督為保障的運行機制,確保任何組織和個人的行為都以法律為準繩。

          專家建議,高校應依據目前國家已經制定、出臺的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校規,自覺剔除校規中如“考試作弊不授予學位”等與上位法不符甚至抵觸的條文,這樣才能從根本上解決循環往復的訟累。

          眾多法學專家認為,《行政訴訟法》第55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這是對被告重作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限制,其目的在于防止被告再次作出已被法院判決撤銷的具體行政行為相同的行政行為。

          南京航空航天大學兩次以原告考試作弊同一的事實和理由,作出不授予學位的決定,與原行政行為基本相同,明顯違法。

          專家強調,在一個法治國家,任何人、任何部門均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方式阻撓生效判決的執行。行政權作為一種國家權力,必須服從于法律。(智敏)

          (文中人物為化名)

        【編輯:侯冬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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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國實施高溫補貼政策已有年頭了,但是多地標準已數年未漲,高溫津貼落實遭遇尷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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