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今年的重慶高考文科狀元,由于民族成分造假,已經被棄錄。對此,有律師在網絡博客上提出,北大棄錄重慶文科狀元,在主體資格上違法。同時,僅僅依照有關部委頒發的規定而剝奪公民受教育權,更不具備法律效力。請問,如何看待這些理由?棄錄重慶文科狀元是否違法?
———解放網網友 小靜子
答:高考依然牽動著各方神經,一年一度高考中所發生的任何“插曲”,總能即刻上升為社會公共話題。今年重慶高考文科狀元被北京大學棄錄一事,近來就產生了不小的波瀾。盡管有專業人士對棄錄提出合法性的質疑,但就行政法的角度而言,一些具體疑問能夠作出解釋并得到厘清。
第一,高校是行政法意義的行政主體,有權作出棄錄決定。在行政法上,通常將享有國家行政權,能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行政權,并能獨立地承擔因此而產生的相應法律責任的組織,稱之為行政主體。其中,國家行政機關是最主要的行政主體,此外依照法律法規的授權行使特定行政職能的非國家行政機關組織,也可以成為行政主體。這一類型的行政主體大致有四種類型,即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基層群眾性組織和企業組織。根據我國《教育法》的規定,高校是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核、批準、注冊或者備案手續的社會公共利益性質的非營利法人組織,是行政主體之一。
同時,《教育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了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行使9項權利。前3項分別是:(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二)組織實施教育教學活動;(三)招收學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可見,第一項已賦予高校一定的高校自治權,第三項已賦予高校招收權。我國的《高等教育法》也有類似規定。
至于是否有權因“民族成分造假”等具體行為而作出棄錄考生的決定,就要看相關大學在招生方面的詳細規章。這里面,也許沒有具體點到“民族成分造假”這一細節,但只要有諸如“弄虛作假”的規定其實就可以適用。此外,《普通高校學生管理規定》第八條的規定也可作為參照。該條款規定,新生入學后,學校在三個月內按照國家招生規定對其進行復查。凡屬弄虛作假、徇私舞弊取得學籍者,一經查實,學校應當取消其學籍。情節惡劣的,應當請有關部門查究。因此,即便是在入學后發現考生(學生)的類似問題,學校仍可作出相應處理。
第二,國家民委、教育部、公安部三部委辦公廳聯合發布的《關于嚴格執行變更民族成分有關規定的通知》,可以作為處理相關事件的依據。在我國,法存在嚴格的等級層次結構。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效力最高,其次為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再次之,最后為行政規章。此外,行政機構還可以頒布指定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這種行政機關和法定組織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在職權范圍內制定的涉及行政相對人權利與義務的具體規范性內容,是行政機關為解決行政管理中的具體問題而制定出來的,在一定范圍內對相對人具有約束力與強制力。我們將其稱為規范性文件,也就是俗稱的“紅頭文件”。
三部委辦公廳聯合發布的這項通知,是國家行政機關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我國法律對于行政規范性文件有著嚴格規范,《行政復議法》第七條規定:“如果認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不合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一并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審查該文件的申請”。因此,高校依據部委規定進行處理是完全可以的,如相關當事人對其法律效力存在質疑,可提出審查要求。
第三,造假行為者與行為實際受影響者,都應承擔相應法律責任。有人以民族成分造假完全是父母所為為由,認為重慶高考文科狀元不應受到連帶懲罰。特別是當民族成分改動時,當事人還只是一個初中生,年齡不到14歲,根本不可能理解父母行為。其實,這一解釋也說不通。起初沒有充分辨別認知能力和法律法規意識,并不意味著高考報考時就可以提供不真實的個人信息。當已成年的考生申報了造假的個人民族信息后,所謂的“父母行為”,已完全可視為考生本人獲利意圖的體現。
另外,以民族成分改回手續繁瑣為由來減輕責任的說法,也經不起一駁。畢竟,報考時完全可以采取相關的彌補措施,如在備注欄聲明放棄因“民族成分”而加分的優惠措施,等等。只有類似這樣的主動行為,才屬于積極行為,才能為當事人減輕法律責任提供依據。
當然,還需要指出的是,高校在處理此類影響廣泛的事件時,有所匆忙和緊急在所難免。就算在一般性的程序手續上存在“毛糙”的地方,也是符合行政法上的“應急性原則”。基于分析可以認為,棄錄重慶文科狀元一事值得全社會反思,有關決定本身并不違法。上海師范大學副教授 石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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