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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場:庭審中突起波瀾
2008年9月4日上午9時。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第十五法庭。
“內幕交易民事賠償第一案”在這里準時開庭。訴天山股份原副總經理陳建良證券內幕交易糾紛案中的原告廣州股民陳寧豐、原告代理人上海新望聞達律師事務所宋一欣律師現身于法庭上。而被告陳建良及被告代理人、江蘇無錫法舟律師事務所高學文律師均未出庭,故合議庭宣布,被告經合法傳喚拒不到庭,故缺席審理,該案完成全部庭審程序。
在該案中,被告陳建良系上市公司新疆天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原副總經理,現系天山股份控股子公司江蘇天山水泥集團有限公司自然人股東(持股比例11. 34%,投資額3531.46萬元)、總經理。在任職天山股份期間的2004年6月21日至6月29日,利用內幕消息和其控制的資金賬戶、下掛證券賬戶,合計買入天山股份股票164.6757萬股,賣出19.5193萬股。被中國證監會認定為存在內幕交易行為,中國證監會于2007年4月28日對被告作出罰款20萬元,并禁入證券市場5年的處罰,天山股份于2007年5月15日作了公告。
原告陳寧豐系廣東股民,2004年6月21-29日前后曾買賣上市公司天山股份股票。而陳某正是在被告陳建良內幕交易期間買賣股票產生了一定的經濟損失,導致了相應的投資損失(包括投資差額損失、印花稅、傭金及利息)9383.68元。故依法起訴,要求被告陳建良承擔侵權民事責任,賠償損失,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在該案庭審中,原告代理人向法庭提供8份證據,以證明被告在江蘇天山水泥集團有限公司及在新疆天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身份、被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情況、天山股份公告及訴訟時效情況、原告買賣天山股份股票及損失情況。
該案是2005年《證券法》修訂后,最高人民法院允許因內幕交易而權益受損的投資者提起訴訟的第一起內幕交易民事賠償案件。原告陳寧豐于2008年1月下旬,委托宋一欣律師向南京中院代為提起內幕交易民事賠償訴訟,南京中院收案后,進行了審查并向上級法院作了請示。6月底,通知代理人可以繳費立案了。7月初,原告代理人代理原告繳納了訴訟費。7月下旬,宋一欣律師向法院查詢后得知該院已正式立案。8月6日,收到南京中級法院的《開庭通知》,9月4日開庭審理此案。
但是,在法庭調查結束后,一個意想不到的場面出現了:審判長向原告代理人當庭出示了前一天下午4點30分,由被告代理人所在律師事務所的助手交來的,由原告陳寧豐于2008年8月15日簽字的《撤訴申請》,內容是“本人陳寧豐現自愿撤回對陳建良的起訴,請予同意。”
律師:《撤訴申請》無效
宋一欣律師說,執業至今,他已代理東方電子、銀廣夏、嘉寶實業、鄭百文、三九醫藥、科龍電器、杭蕭鋼構、中捷股份等證券民事賠償共同訴訟案;代理基金銀豐“封轉開”案、寶鋼股份增發維權案等。“但我這還是頭一回遭遇這樣的尷尬事。”
宋一欣律師在法庭上當即指出,這個撤訴申請很突然,令人震驚,是原告背著原告代理人與被告代理人、被告簽署并交予被告代理人,一個小標的案件有人如此大動干戈,令人不可思議。于是,他當庭向法院提交了《關于認定撤訴申請無效并予以駁回的請求函》,理由有三:其一,撤訴申請是由被告代理人提交的,這在民事訴訟法的程序上合法性存疑,而且提交該撤訴申請的提交人的資格也存疑。其二,根據原告和原告代理人在2008年1月31日簽訂的《聘請律師合同》,雙方之間風險代理關系,原告代理人在本案中是利益攸關方,而是原告向原告代理人簽署的特別授權委托書,在《聘請律師合同》中約定,原告不得任意解除合同,也不得擅自與被告和解,并規定了合同期限、違約賠償責任、變更合同條件等內容,原告的這一撤訴行為,是原告的違約行為、無效行為,是原告在未支付律師費的情況下簽署的侵犯原告代理人權益的背信違約文件。其三,原告和被告私下和解的行為發生在原告對原告代理人有效委托期間,而這一期間中,原告代理人并沒有任何過錯。
宋一欣律師告訴記者,如果原告陳寧豐執意要背信地提出撤訴申請,而法院又準予撤訴,宋一欣律師將委托廣州律師到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起訴陳寧豐,要求其根據《聘請律師合同》承擔違約責任,即承擔原告代理人已支付的全部費用及雙倍承擔訴訟獲益的違約責任,估計起訴金額在30000元左右。
他同時稱,他已經同北京未名律師事務所張洪明、廣東威戈律師事務所劉國華,準備考慮聯合組成律師團,向證券市場曾經購買過天山股份(000877)并遭受內幕交易損害的投資者征集訴訟委托代理,即2004年6月21至29日期間曾經持有過天山股份股票并存在虧損的投資者,均可起訴。
結局:撤訴原因成謎
這樁標的額不足萬元的“小案子”,表面看來并不起眼,然而,它卻被業內人士視為具有破冰意義的“標本案件”:它的立案及開庭,打破了中國法院對此類案件長達7年的不予受理的“沉默期”。因此,該案的立案審理,對推進中國資本市場中,投資者參與內幕交易民事賠償案件具有標本性意義,對打擊資本市場中屢禁不止的內幕交易行為、減少因內幕交易而權益受損的投資者的損失,具有現實意義。
據宋一欣律師介紹,200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曾向全國法院發布通知,宣布對于股民針對上市公司內幕交易、虛假陳述、操縱市場等行為提起的民事賠償案件暫不受理。直到2003年和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對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而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予以放行,可以立案,但因內幕交易而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仍無法立案。2005年,新《證券法》修訂后,也表示因內幕交易、操縱市場導致權益受損的投資者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但并無具體實施細則出臺,各地法院對此類案件的起訴一般都不受理。
轉機出現在去年5月底,在南京舉行的全國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奚曉明對證券民事賠償案件做出重要指示。奚曉明在這次會議上指出,關于內幕交易和操縱市場而引發的民事訴訟案件,若投資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的,各法院可以參照“虛假陳述司法解釋”前置程序的規定來確定案件的受理及管轄。直到今年7月初,股民陳寧豐訴陳建良案被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正式受理,此案才成為國內第一起“證券內幕交易民事賠償案”。
但作為具有破冰意義的“內幕交易民事賠償第一案”卻因原告突然“倒戈”,給今后的股民維權留下了幾多遺憾和思考。“原告為什么會出爾反爾,將自己扮演成‘不仁不義’之角色?”,對此疑問,記者由于無法與原告取得聯系,因此不得而知。
不過,有相關法律專家表示,“證券內幕交易民事賠償第一案”索賠能否成功,要從以下因素來分析:第一,是否存在內幕交易行為;第二,股民有無受侵害的事實;第三,該“內幕交易行為”與“股民受侵害的事實”之間是否存在因果聯系。如上述三個條件成立,則民事索賠能夠成立。
專家表示,本案的關鍵及爭議點就在于第三點“因果關系是否存在”。此外,原告能否通過推定信賴原則來認定該因果關系,舉證責任又該如何分配,目前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并無嘗試過。
“當然,也不排除原告在滿足了被告要求的條件下,被告作出了讓步。”有業界人士作出了這樣的分析。 (楊成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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