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乳制品銷售
第三十七條 從事乳制品銷售應當按照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的有關規定,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有關證照。
第三十八條 乳制品銷售者應當建立并執行進貨查驗制度,審驗供貨商的經營資格,驗明乳制品合格證明和產品標識,并建立乳制品進貨臺賬,如實記錄乳制品的名稱、規格、數量、供貨商及其聯系方式、進貨時間等內容。從事乳制品批發業務的銷售企業應當建立乳制品銷售臺賬,如實記錄批發的乳制品的品種、規格、數量、流向等內容。進貨臺賬和銷售臺賬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九條 乳制品銷售者應當采取措施,保持所銷售乳制品的質量。
銷售需要低溫保存的乳制品的,應當配備冷藏設備或者采取冷藏措施。
第四十條 禁止購進、銷售無質量合格證明、無標簽或者標簽殘缺不清的乳制品。
禁止購進、銷售過期、變質或者不符合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準的乳制品。
第四十一條 乳制品銷售者不得偽造產地,不得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不得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
第四十二條 對不符合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準、存在危害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嬰幼兒身體健康和生長發育的乳制品,銷售者應當立即停止銷售,追回已經售出的乳制品,并記錄追回情況。
乳制品銷售者自行發現其銷售的乳制品有前款規定情況的,還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通知乳制品生產企業。
第四十三條 乳制品銷售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購貨憑證,履行不合格乳制品的更換、退貨等義務。
乳制品銷售者依照前款規定履行更換、退貨等義務后,屬于乳制品生產企業或者供貨商的責任的,銷售者可以向乳制品生產企業或者供貨商追償。
第四十四條 進口的乳品應當按照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準進行檢驗;尚未制定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準的,可以參照國家有關部門指定的國外有關標準進行檢驗。
第四十五條 出口乳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保證其出口乳品符合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準的同時還符合進口國家(地區)的標準或者合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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