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監會收到申請后,通知證券公司住所地派出機構進行現場核查。派出機構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對證券公司的有關業務設施、信息系統和經營場所等進行核查,并出具核查報告。
經審查和核查,證券公司全面具備規定條件的,證監會予以換發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
第十二條 證券公司在取得換發的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前,不得經營申請增加的業務,也不得進行與申請增加的業務有關的宣傳推介、聯系客戶等營銷活動。
證券公司獲準增加證券經紀、證券資產管理、融資融券等為客戶提供服務的業務的,應當在取得換發的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后,采取有效措施,開展與該業務有關的法制宣傳、知識普及和風險提示等投資者教育活動。
第十三條 證券公司申請減少業務種類,應當向證監會提交申請表、股東會關于變更業務范圍的決議、申請減少業務的了結計劃;申請減少的業務涉及公眾客戶的,還應當提交平穩處理客戶相關事項的方案。
證券公司應當在減少業務種類的申請獲得批準后,按照規定了結業務,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并自變更登記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持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等材料,向證監會申請換發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
第十四條 證券公司應當將按照本規定提交證監會的申請材料,自證監會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報住所地證監會派出機構備案。
證監會派出機構對證券公司的申請事項或者申請材料的內容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證券公司報備的申請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證監會提出。
第十五條 上市公司并購重組財務顧問業務、證券保薦業務、證券投資基金代銷業務和為期貨公司提供中間介紹業務的審批,按照現行有關規定執行,不適用本規定。
證券公司獲準增加或者減少上述業務種類后,應當依法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并向證監會申請換發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
第十六條 證監會依照2005年修訂前《證券法》向證券公司頒發的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以下稱原許可證)繼續有效,證券公司可以按照原許可證載明的業務種類與《證券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業務的對應關系經營業務。原許可證載明的業務種類與《證券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業務的對應關系見《證券公司業務種類對照表》。
證券公司因原許可證到期或者載明的事項發生變更,申請換發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的,證監會按照前款所稱對應關系,對原許可證關于業務種類的表述進行調整。
第十七條 證券公司應當自取得換發的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副本復印件報住所地證監會派出機構備案。
第十八條 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證券公司的業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證券公司違法違規經營業務、風險控制指標不符合規定或者出現其他法定情形的,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區別情形,依法對其采取限制業務活動、暫停部分業務或者全部業務、撤銷業務許可等措施。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8年 月 日起施行。證監會1999年3月16日發布的《關于進一步加強證券公司監管的若干意見》(證監機構字[1999]14號)同時廢止。
附件:證券公司業務種類對照表
序號 |
原許可證載明的業務種類 |
《證券法》規定的業務種類 |
備注 |
1 |
證券的代理買賣;證券(含境內上市外資股)的代理買賣;代理證券的還本付息、分紅派息;證券代保管、鑒證 |
證券經紀 |
|
2 |
證券投資咨詢(含財務顧問) |
證券投資咨詢 |
|
與證券交易、證券投資活動有關的財務顧問 | |||
3 |
證券的承銷 |
證券承銷/證券承銷與保薦 |
已注冊登記為保薦機構的為證券承銷與保薦,否則為證券承銷。 |
4 |
證券(含境內上市外資股)的承銷 | ||
5 |
證券的承銷(含主承銷) | ||
6 |
證券(含境內上市外資股)的承銷(含主承銷) | ||
7 |
證券(含境內上市外資股)的承銷(含主承銷)和上市推薦 | ||
8 |
證券的自營買賣 |
證券自營 |
|
9 |
受托投資管理 |
證券資產管理 |
|
10 |
客戶資產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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