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商業網點,是指商店、商品交易市場等從事商品零售、批發活動的經營場所。
第三條 城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城市商業網點管理工作。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全國的城市商業網點管理工作;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商業網點管理工作。
第四條 城市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制定城市商業網點規劃。城市商業網點規劃應當包括商業網點的發展目標、區域布局、業態結構以及建設規模等內容。
城市商業網點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劃、發展改革、公安交通、環境保護、國土資源、建設(房地產)等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報城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五條 編制城市商業網點規劃,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與本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相銜接,與城市的發展布局、功能分區、交通體系、文化景觀相協調,統籌考慮城市社會經濟和人口發展對不同規模、業態商業網點的需求,鼓勵發展社區便民商業網點,充分利用現有建筑物,保護自然與歷史文化遺產以及傳統商業街、老字號商業網點,符合安全生產和環境保護的要求。
第六條 編制城市商業網點規劃,應當符合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發展改革、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制定的編制規范。
城市商業網點規劃報城市人民政府批準前,城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將城市商業網點規劃及其編制情況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城市的城市商業網點規劃經省級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城市商業網點規劃的編制不符合編制規范的,上級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可以責成城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予以修改。
第七條 城市商業網點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并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采納情況及理由。
城市商業網點規劃經城市人民政府批準后,應當及時公布,并由城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經依法批準的城市商業網點規劃,是指導城市商業網點建設發展的依據。城市商業網點建設以及現有商業網點改變用途、業態,應當符合城市商業網點規劃。
第九條 城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做好大型商業網點的調查、統計工作,并定期報上級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資料并予以配合。
城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可以依據城市商業網點規劃,制定并發布城市近期商業網點建設分類指導目錄。
第十條 新建、擴建大型商業網點,將非商業網點改為大型商業網點,或者改變大型商業網點用途、業態的,建設單位、產權單位或者經營者應當向城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商務主管部門就是否符合城市商業網點規劃提出審查意見。申請人應當向城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提交擬設立的大型商業網點的基本情況及其對周邊現有商業網點、交通、居民生活環境和文化景觀影響的評估等材料。
本條例所稱大型商業網點,是指單體建筑面積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標準以上的商業網點。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建筑面積標準應當不超過1萬平方米。
第十一條 城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人提交的符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材料之日起60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審查時,應當就擬設立的大型商業網點對周邊現有商業網點、交通、居民生活環境的影響,征求公安交通、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的意見,并向社會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于10日。必要時,商務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召開聽證會。
擬設立的大型商業網點建筑面積在5萬平方米(超市類1萬平方米)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擬出具符合城市商業網點規劃意見的,應當在出具意見前,依照下列規定報上級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
(一)擬設立的大型商業網點建筑面積在5萬平方米以上10萬平方米以下的,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
(二)擬設立的大型商業網點建筑面積在10萬平方米(超市類1萬平方米)以上的,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認為擬設立的大型商業網點不符合城市商業網點規劃的,應當自收到城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報送的材料之日起20日內提出異議,并詳細說明理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提出異議的,城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不得出具符合城市商業網點規劃的意見。
第十二條 設立大型商業網點,涉及投資項目審批、核準、備案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涉及土地性質、用途改變的,按照有關土地管理、城市規劃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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