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 價格主管部門受理提價申報后,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告知經營者;逾期不答復的,視為同意經營者申報內容。
第八條 在實施臨時價格干預措施期間,經營者申請提價的商品及服務單位提價額不得高于單位成本增加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具體規定。
如無正當理由,價格主管部門不得要求經營者虧損經營。
第九條 實施臨時價格干預措施期間,下列經營者應當向所在地的市或者縣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履行調價備案程序:
(一)零售商。在當地市場銷售量較大、市場占有率較高或者具有一定影響的大中型超市和連鎖商店。大中型超市內具體商品價格變動情況由超市法人負責向價格主管部門備案。連鎖經營的加盟零售商,自行進貨、自行制定價格的,由加盟店法人負責向價格主管部門備案;統一配送、統一制定價格的,由制定價格的連鎖店經營者統一向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二)批發商。在當地市場交易量較大或者具有一定影響的批發企業。批發市場內商品價格變動由批發市場法人負責向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需履行調價備案程序的商品及服務見附件。具體企業名單由地級市人民政府提出,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審核批準后公布。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規定部分經營規模較大的零售商和批發商直接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在實行臨時價格干預措施期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調價備案名單的經營者應當在調價后24小時內將調價書面報告送達當地市或者縣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
(一)一次調高價格4%以上的;
(二)十日內連續調高價格累計6%以上的;
(三)三十日內連續調高價格累計10%以上的。
備案內容包括企業名稱、提價幅度、提價理由和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價格主管部門受理經營者調價備案后,有異議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告知,并責令有關經營者恢復原價或者降低調價幅度;逾期未告知的,視同對經營者調價無異議。
第十二條 在實行臨時價格干預措施期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限定生產企業的利潤率和流通企業的商品進銷差率。
第十三條 經營者應當遵循公平、合法和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據生產經營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合理制定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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