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 [市場配置資源]
國家積極培育和規范能源市場,發揮市場在能源領域資源配置中的基礎性作用,鼓勵各種所有制主體依法從事能源開發利用活動。
第七條 [普遍服務]
國家建立和完善能源普遍服務機制,保障公民獲得基本的能源供應與服務。
第八條 [能源科技創新]
國家堅持依靠科技進步促進能源發展,加強能源科技研究開發與應用,支持能源科技自主創新。
第九條 [能源國際合作]
國家堅持平等互利、合作共贏、協同保障的方針,積極推進能源國際合作。
第十條 [能源統一管理]
國家按照統一管理、分級負責、責權一致的原則加強和規范能源管理。
第十一條 [法律效力]
本法是能源領域的基礎性法律,對能源領域單行法律起指導和協調作用。
第二章 能源綜合管理
第十二條 [能源管理體系]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全國能源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相關能源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能源管理工作,同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相關能源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 [能源管理部門]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組織實施國家能源戰略,制定和實施能源規劃、能源政策,對全國能源各行業進行管理,統籌負責能源領域的發展與改革工作。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具體職責由國務院規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能源開發利用和能源節約活動。地方能源主管部門的設置和具體職責由地方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四條 [能源行業協會]
能源管理應當發揮能源行業協會等社會中介組織的作用。
能源有關行業協會應當反映行業和企業發展要求,在行業統計、行業標準、技術服務、市場開發、信息咨詢等方面為企業提供服務,為政府提供決策咨詢。
第十五條 [公眾參與能源決策]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進行涉及公共利益和安全的重大能源決策時,應當聽取有關行業協會、企業和社會公眾的意見,增強能源決策的民主性、科學性和透明度。
第十六條 [能源投資產權制度]
能源領域實行多元化投資產權制度。
關系國家安全和國民經濟命脈的能源領域,實行國有資本控股為主體的投資產權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在前款規定的能源領域內,從事能源開發利用活動的企業實施重組或者資產并購的,應當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審核。
第十七條 [能源進出口管理]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進出口主管部門制定能源進出口政策,鼓勵進口清潔、優質能源及先進能源技術,加強能源和高耗能產品的出口管理監督。
第十八條 [能源統計和預測預警]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主管部門會同能源主管部門建立和完善能源統計體系,依法發布能源統計信息。
各級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能源預測預警機制。
第十九條 [能源標準化管理]
國務院標準化主管部門會同能源主管部門對主要能源產品、高耗能產品和設備等制定相關的國家標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章 能源戰略與規劃
第二十條 [能源戰略的地位與內容]
國家能源戰略是籌劃和指導國家能源可持續發展、保障能源安全的總體方略,是制定能源規劃和能源政策的基本依據。
國家能源戰略應當規定國家能源發展的戰略思路、戰略目標、戰略布局、戰略重點、戰略措施等內容。
第二十一條 [能源戰略的制定依據]
國家能源戰略根據基本國策、國家發展戰略、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及國內外能源發展趨勢等制定。
第二十二條 [能源戰略的編制、評估和修訂]
國家能源戰略由國務院組織制定并頒布。
國務院委托有關部門或機構負責國家能源戰略的評估。
國家能源戰略的戰略期為二十至三十年,每五年評估、修訂一次,必要時可以適時修訂。
第二十三條 [國家能源規劃的內涵、構成和種類]
國家能源規劃是實施國家能源戰略的階段性行動方案。
國家能源規劃應當規定規劃期內能源發展的指導思想、基本原則、發展目標和指標、階段性任務、產業布局、重點項目、政策措施及其他重要事項。
國家能源規劃包括國家能源綜合規劃和國家能源專項規劃。
國家能源專項規劃包括煤炭、石油、天然氣、煤層氣、電力、核能、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等行業發展規劃以及能源節約、能源替代、能源儲備、能源科技、農村能源等專題規劃。
第二十四條 [國家能源規劃制定依據]
國家能源規劃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家能源戰略編制,并與土地利用、水資源、礦產資源、環境保護等相關規劃相互協調。
第二十五條 [各類能源規劃的銜接]
國家能源綜合規劃應當統籌兼顧各行業、各地區的發展需要。
國家能源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國家能源綜合規劃。
第二十六條 [國家能源規劃的編制]
國家能源規劃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國務院批準后實施。
國家能源規劃的規劃期為五年。
國家能源規劃應當在同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頒布后一年內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七條 [國家能源規劃的評估和修訂]
國務院委托有關部門或者機構負責國家能源規劃的評估。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根據需要或者評估結果對國家能源規劃適時修訂,報國務院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八條 [國家能源規劃的實施與監督]
國務院有關部門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執行國家能源規劃,對不符合國家能源規劃的能源項目不得辦理相關批準手續。
國務院和省級人民政府建立能源規劃監督制度,對國家能源規劃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地方能源規劃]
省級人民政府可以制定與國家能源規劃相配套的地方能源規劃,并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章 能源開發與加工轉換
第三十條 [基本原則]
能源開發與加工轉換應當遵循合理布局、優化結構、節約高效和保護環境的原則。
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投資能源開發與加工轉換項目,平等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一條 [能源資源所有權]
能源礦藏、水能資源和海洋能資源屬于國家所有,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國務院可以授權有關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具體負責所有權行使的管理工作。單位和個人按照有償取得的原則,可以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但不得損害國家的權益。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國家所有的能源資源,任何單位和個人不能取得所有權。
第三十二條 [能源礦產資源開發項目準入]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法制定能源礦產資源開發項目準入條件及管理辦法。
企業申請石油、天然氣、核能等關系國家安全和國民經濟命脈的能源礦產資源勘探或者開采項目,應當符合能源礦產資源開發項目準入條件,經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批準后,向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請勘查或者采礦許可證。
企業申請煤炭資源勘探或者開采項目,應當符合能源礦產資源開發項目準入條件,經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省級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批準后,向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省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請勘查或者采礦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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