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認為我國法院有管轄權
內地富豪投資境外外資銀行造成巨虧,但是,這些富豪掉進“陷阱”的詳情至今并不為外人知曉。近日,北京的賴先生講述了自己受騙的全過程。北京律師張遠忠研究了賴先生提供的長達一百多頁的英文合同及相關材料后,做出與以往專家完全不同的答復:此案并非狀告無門,中國法院完全有管轄權!
飯桌上簽下看不懂的合同
2007年6月中下旬的一天,荷蘭銀行香港分行職員張寧女士,通過雙方共同認識的朋友譚某,找到了賴先生和其太太劉女士,大家約定在北京一家酒樓吃飯,同席的還有譚某的另一位朋友王某。席間,張寧談到在香港進行證券投資可以賺大錢。賴先生對香港證券市場一無所知。
張寧聲稱要擔任賴先生的投資顧問,承諾提供優質的VIP私人銀行服務,承諾“保底收益20%以上”,同時強調香港證券市場規范、法治,股票便宜,有投資價值,并當場拿出一套英文文件讓賴先生等人簽署,這其中就包括全英文的開戶申請書等。張寧稱,這一百多頁的英文文件屬于銀行開戶時要求的例行日常性文件,沒有什么特別之處。飯后,賴先生在張寧事先特別準備的全套空白文件上簽了字。此前,張已經在每一需要簽字之處均用鉛筆做了記號,并貼上小黃條。
在簽署整個文件過程中,張寧未做出任何解釋、提示,更沒有提供中文文本。在這些文件中,凡涉及填空、選擇內容之處,一概由張寧單方面填充。事后才知道,她在其中有一處“是否為專業投資者”的選項中,替賴先生選擇了“是專業投資者”,在開戶文件中選擇“給賴先生看過開戶文件的中文文本”。
開戶后,賴先生并未向賬戶投入資金。2007年7月,張寧再次來到北京。在賴先生的辦公室,她勸賴先生盡快把資金轉到香港進行交易,特別推薦“打折買股票”,并花費三個多小時進行專門講授,列表說明“打折買股票的好處、利益”。結論是比買現貨更劃算、更有利可圖。其間,張寧未向賴先生提示風險,也未告知保證金的比例、交存方式等基本規則、重大內容。
合同完全由銀行說了算
張遠忠將這些晦澀的英文合同翻譯成中文。這其中包括開戶申請書、風險披露聲明、打折股票購買計劃協議書、貸款申請書、個人外匯交易與衍生品交易主協議等。
在合同義務第二項約定:就每個交易而言,銀行承擔責任時有一個前提條件,銀行有權隨時要求相對人簽署信用支持文件。在某一特定交易或某些特定交易中,銀行有權以其絕對的酌情權決定放棄這一前提條件。“在這里,銀行處于絕對的具有決定權的地位。所謂的信用支持,意味著投資者得聽從銀行安排向銀行借錢。”張遠忠評價說。
合同約定,銀行與投資者可以隨時按照該協議的規定達成交易,這些交易包括但不限于:外匯交易與外幣期權交易、股票期權與期票交換交易、債券期權交易、信用衍生品交易、互換交易以及其他交易。“一個‘其他交易’,范圍太大了,這就是說,銀行拿投資者的錢,不管做什么交易,都由銀行說了算。”張遠忠評價說。
合同明確:銀行代理投資者進行投資,每一項交易是賠了是賺了,由銀行來計算;如果沒有明顯的錯誤,銀行的計算與決定將產生約束力。
既然是代理,銀行就要收費。合同約定:“一旦銀行要求,投資者需向銀行支付所有的稅款、費用、印花稅、注冊費、文件費以及由銀行支付或承擔的類似稅款、花費以及包括基于賠償而發生的所有專業的合法的費用。”
從2100萬到負400萬
2007年7月24日和25日,賴先生分幾次向荷蘭銀行賬戶共投入420萬港元。27日,張寧建議賴先生以每股3.42元買入10萬股聯洲國際,該股當日因財務丑聞暴跌,至今未復牌。同日,建議賴先生做了兩個合約,到2007年11月,張寧連續建議賴先生做了總計14個合約,累計最大理論交易額已達到上億港元。
“2007年10月26日,張寧以朋友著急用錢為由,表示要以優惠條件轉讓合約,讓我以20萬美元買入一個中國遠洋、中海集運、中海發展‘三股掛鉤’的結構產品。結果損失非常巨大。”賴先生講。
在前幾個月的“實踐操作”中,保證金的比例通常在不足合約金額的20%到30%之間變動,銀行沒有提出任何問題,也從未提出過需要增加保證金。但自2007年12月以后,荷蘭銀行不斷要求增加保證金,保證金數額越來越大、比例不斷增加,且口氣強硬。賴先生只得不斷籌款,借高利貸,到2008年底,向荷蘭銀行總計投入2100萬港元。但到最后,他還尚欠荷蘭銀行近400萬港元。
賴先生氣憤地說:“荷蘭銀行的張寧或其他任何人,從未建議控制一些風險。相反,他們幾次建議均導致我遭受重大損失。”
受害富豪并非狀告無門
張遠忠認為,基于以上事實,荷蘭銀行與賴先生是間接代理關系,荷蘭銀行以自己的名義為客戶購買股票等金融產品,客戶只是金融產品的名義持有人。荷蘭銀行與客戶按照合同承擔金融產品的市場風險。根據合約,荷蘭銀行的法定義務主要是:對銀行所擔任的角色是顧問還是直接代其操作應當進行清晰的披露;所選擇的客戶必須是專業投資者;必須對打折股票的風險進行充分、完整地披露。
但是,荷蘭銀行代理人張寧在中國大陸的所作所為,既是違約,也構成欺詐。依據我國合同法第122條規定:“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依據民法通則第106條規定:“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張遠忠認為,荷蘭銀行的雇員是在中國大陸侵權的,侵權行為發生在國內。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9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賴先生可以在大陸提出侵權之訴。同時,荷蘭銀行作為間接代理人代理客戶在公開市場上購買了相關股票,客戶無法撤銷其買賣行為,作為救濟措施,客戶賴先生只能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要求荷蘭銀行賠償其損失。(記者 周芬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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