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證監會28日發布了《〈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發行人最近3年內主營業務沒有發生重大變化的適用意見——證券期貨法律適用意見第3號》,進一步明確了“發行人最近3年內主營業務沒有發生重大變化”的判定標準。
據了解,近來,一些申請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最近3年(以下簡稱報告期)內存在對同一公司控制權人下相同、類似或相關業務進行重組的情況,不少發行人咨詢該情況是否符合《首發辦法》的上述要求。而根據《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32號,以下簡稱《首發辦法》)第十二條要求,發行人最近3年內主營業務沒有發生重大變化。
證監會法律部經研究認為,發行人對同一公司控制權人下相同、類似或相關業務進行重組,多是企業集團為實現主營業務整體發行上市、降低管理成本、發揮業務協同優勢、提高企業規模經濟效應而實施的市場行為。從資本市場角度看,發行人在發行上市前,對同一公司控制權人下與發行人相同、類似或者相關的業務進行重組整合,有利于避免同業競爭、減少關聯交易、優化公司治理、確保規范運作,對于提高上市公司質量,發揮資本市場優化資源配置功能,保護投資者特別是中小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資本市場健康穩定發展,具有積極作用。
《適用意見》指出,發行人報告期內存在對同一公司控制權人下相同、類似或相關業務進行重組情況的,如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視為主營業務沒有發生重大變化:(一)被重組方應當自報告期期初起即與發行人受同一公司控制權人控制,如果被重組方是在報告期內新設立的,應當自成立之日即與發行人受同一公司控制權人控制;(二)被重組進入發行人的業務與發行人重組前的業務具有相關性(相同、類似行業或同一產業鏈的上下游)。(上海證券報記者 商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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