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汽車產品技術進步,保護環境,推進節約能源和可持續發展,鼓勵企業研究開發和生產新能源汽車,貫徹《汽車產業發展政策》,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新能源汽車生產準入管理工作。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生產準入管理是指企業法人申請,經國家發展改革委審核,準予生產新能源汽車產品的行為。
第四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制造新能源汽車的企業應當遵守本規則。
第五條 本規則適用于新能源汽車企業及產品的生產準入管理。
第六條 本規則所稱新能源汽車系指采用非常規的車用燃料作為動力來源(或使用常規的車用燃料、采用新型車載動力裝置),綜合車輛的動力控制和驅動方面的先進技術,形成的技術原理先進、具有新技術、新結構的汽車。
新能源汽車包括混合動力汽車、純電動汽車(BEV,包括太陽能汽車)、燃料電池電動汽車(FCEV)、氫發動機汽車、其他新能源(如高效儲能器、二甲醚)汽車等。
第二章 新能源汽車分類及管理方式2
第七條 根據新能源汽車整車、系統及關鍵總成技術成熟程度、國家和行業標準完善程度以及產業化程度的不同,將其分為起步期、發展期、成熟期三個不同的技術階段。
起步期產品是指技術原理的實現路徑尚處于前期研究階段,缺乏國家和行業有關標準,尚未具備產業化條件的產品。
發展期產品是指技術原理的實現路徑基本明確,國家和行業標準尚未完善,初步具備產業化條件的產品。
成熟期產品是指技術原理的實現路徑清晰,產品技術和生產技術成熟,國家和行業標準基本完備,可以進入產業化階段的產品。
第八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商國家科技行政管理部門,聘任有關專家,組成新能源汽車專家委員會,負責確定和調整新能源汽車產品類別的技術階段,提出適用于新能源汽車的專項技術條件和檢驗規范建議。
第九條 對處于不同技術階段的產品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
起步期產品只能進行小批量生產,在批準的區域、范圍和條件下進行示范運行,并以適當的方式對全部車輛的運行狀態進行實時監控。
發展期產品允許進行批量生產,只能在批準的區域、期限、條件下銷售、使用,并以適當的方式對銷售車輛以不低于20%的比例進行運行狀態實時監控。
成熟期產品與常規汽車產品的公告管理方式相同,在銷售、使用上與常規道路機動車輛相同。
第三章 新能源汽車生產資格
第十條 從事新能源汽車生產的企業,應當獲得國家發展改革委的許可方能取得生產資格。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及產品納入國家發展改革委《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以下簡稱《公告》)管理。
第十一條 新能源汽車生產準入條件: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及有關規章和國家產業政策及宏觀調控政策的規定;
(二)應當為《公告》內汽車整車生產企業或改裝類商用車生產企業;新建汽車企業或現有汽車生產企業跨產品類別生產其他類別新能源汽車整車產品應按《汽車產業發展政策》的規定完成項目的核準或備案工作;
(三)具有與所生產車輛產品相適應的生產能力;
(四)具備產品的設計開發能力;
(五)具備產品銷售和售后服務能力;
(六)所生產的車輛產品符合有關國家標準、規定、車輛產品定型試驗規程、適用于新能源汽車的專項技術條件和檢驗規范的要求;
(七)具備產品生產一致性保證能力。
《新能源汽車生產準入條件及考核要求》(以下簡稱《生產準入條件》)見附件一。
第十二條 生產準入考核的結論分為通過和不通過兩種。經考核,符合生產準入條件規定的企業或產品為通過;反之,為不通過。
企業通過新能源汽車生產準入考核,獲得生產資格后,汽車整車生產企業可生產同類新能源汽車產品(指與《公告》中已有的常規車輛相同類別的產品,下同);改裝類商用車企業可自制底盤生產同類新能源汽車產品,但自制底盤僅限于本企業自用。
第十三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委托中介機構進行新能源汽車生產準入的現場技術審查工作和產品技術審查工作。
第十四條 新能源汽車的產品檢測工作,由經過國家試驗室認可的、國家發展改革委指定的檢測機構承擔。
第四章 生產企業及產品管理
第十五條 企業在申報新能源汽車產品時,應當向國家發展改革委提供如下資料:
(一)主要技術參數和主要配置備案表、試驗方案;
(二)新能源汽車相關的新技術、新結構原理說明;
(三)產品(包括整車及動力、驅動、控制系統)企業標準或技術規范;
(四)產品(包括整車及動力、驅動、控制系統)檢驗規范(至少包括試驗方法、判定準則、檢驗項目與樣車對應表、路況及里程分配等);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第十六條 企業申報的新能源汽車產品屬于起步期或發展期產品的,申請資料還應當包括:
(一)售后服務承諾(內容至少包括產品質量保證承諾、銷售和售后服務區域范圍、售后服務網絡建設、對售后服務人員和產品使用人員的培訓、售后服務項目及內容、備件的提供、質量保證期限、整車和零部件(如電池)回收、索賠處理、售后服務過程中發現問題的反饋、產品質量、安全、環保等方面出現嚴重問題時的召回措施等);
(二)擬銷售區域的說明、產品使用地省級政府主管部門有關示范運行區域的批準文件;
(三)與擬使用單位簽訂的協議、使用單位車輛運行管理規定、使用數量說明(僅適用于起步期產品)。
第十七條 企業在首次申報新能源汽車新產品時,還應當提交下列有關資料:
(一)《新能源汽車生產準入申請書》(見附件二);
(二)企業按照《生產準入條件》要求進行自我評估的報告。
第十八條 對于首次申報新能源汽車產品的企業,國家發展改革委委托中介機構對企業提交的資料進行審查,必要時由中介機構組織專家對企業進行現場技術審查,并將審查結果上報國家發展改革委。現場技術審查內容和判定原則按照《生產準入條件》進行。
第十九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對中介機構提交的生產準入審查報告進行審核,符合要求的在國家發展改革委網站上對其進行公示。
第二十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根據中介機構上報的生產準入審查報告及公示結果,及時完成新能源汽車企業的審核工作,對符合生產準入條件的企業以《公告》形式公布;不符合生產準入條件的企業,原則上在6 個月后方可重新提出生產準入申請。
第二十一條 企業上報的新能源汽車產品的技術資料,由中介機構進行審查,并確認試驗方案。檢測機構根據企業的委托,按照中介機構確認的試驗方案對新能源汽車產品進行檢驗,并將檢驗報告提交中介機構。中介機構組織產品的技術審查,出具審查意見,對符合要求的產品,上報國家發展改革委。
第二十二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對中介機構上報的產品審查意見進行審核,對符合要求的產品以《公告》的形式公布。
第二十三條 生產起步期和發展期產品的企業應當按照售后服務承諾的內容,向使用者提供售后服務。企業應當為每一輛車建立相應的檔案,并跟蹤車輛運行情況,直至車輛停止使用或報廢。起步期產品的生產企業應當與使用者共同向國家發展改革委提交年度示范運行報告。
第二十四條 生產企業如發現產品存在影響安全、環保、節能等嚴重問題,應當立即停止生產和銷售相關車輛產品,對已銷售車輛進行召回,并及時向國家發展改革委、產品使用地省級政府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對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及產品的監督管理按照《公告》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規則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規則自2007 年11 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