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網10月8日電 中國人民銀行近日起草《汽車金融機構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并于今天正式公布,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F全文轉載如下:
汽車金融機構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更好地適應汽車金融服務業發展的需要,規范經營汽車金融業務的非銀行金融機構管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有關法律及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汽車金融機構,是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相關法律和本辦法規定設立的,為中國境內的汽車購買者提供貸款并從事相關金融業務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包括中資、中外合資和外資獨資的汽車金融機構。
第三條汽車金融機構依法接受中國人民銀行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機構的設立、變更與終止
第四條設立汽車金融機構應當經中國人民銀行審查批準。
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立汽車金融機構及從事汽車貸款等相關金融業務。
第五條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公司和依照外國法律在中國境外登記成立的公司(以下稱外國公司),符合下列條件的,可參與發起設立汽車金融機構:
(一)非金融機構,最近一年的總資產不低于8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年末凈資產不低于全部資產的30%;累計投資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50%;連續3年盈利。
(二)金融機構,最近一年的總資產不低于8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資本充足率不低于10%;累計投資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50%;連續3年盈利。
第六條申請設立汽車金融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符合本辦法要求的最低注冊資本;
(二)具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相關法律和本辦法要求的章程;
(三)具有熟悉汽車金融業務的高級管理人員;
(四)具有健全的組織機構、管理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五)具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設施;
(六)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汽車金融機構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5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注冊資本為實繳資本。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汽車金融機構的業務范圍和審慎監管的需要,可以在審批設立時,或設立之后提高其注冊資本最低限額。
第八條汽車金融機構的設立應經過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九條申請籌建汽車金融機構,申請人應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下列資料:
(一)籌建申請書,其內容應包括擬設汽車金融機構名稱,公司所在地、注冊資本金、股東及其股權結構、業務范圍等。
(二)設立汽車金融機構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其內容包括:
1、設立汽車金融機構的市場需求與發展調研報告;
2、發起人情況(名稱、法定代表人、營業執照復印件、經營情況、資信證明和出資保證);
3、經中國人民銀行認可機構審計的發起人最近3年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和現金流量表。
(三)擬設立汽車金融機構的章程。
(四)籌建負責人名單及簡歷。
(五)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申請人如為外國金融機構且受其母國金融監管當局監管的,申請籌建時應提供母國金融監管當局出具的書面意見。依照申請人國家法律,不受金融監管當局監管的金融機構和外國非金融機構申請人,申請籌建時應提供評級機構對申請人近3年的信用評級報告。信用評級結果應為良好以上。
上述文件凡用外文書寫的,應當附有中文譯本。
第十條中國人民銀行對汽車金融機構籌建申請的答復期為6個月。如未獲書面批復,申請人在1年內不得再次提出同樣內容的申請。
第十一條汽車金融機構的籌建期限最長為6個月。逾期不申請開業或籌建期滿未達到開業標準的,原籌建批準自動失效。如遇特殊情況,由籌建人提出申請,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可適當延長籌建期限,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I建期內不得以汽車金融機構名義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汽車金融機構籌建工作完成后,應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開業申請,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籌建工作完成情況報告和申請開業報告;
(二)中國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三)汽車金融機構章程;
(四)擬任高級管理人員的名單、詳細履歷;
(五)股東名稱及其出資額;
(六)擬辦業務的規章制度及內部風險控制制度;
(七)營業場所及其他與業務有關設施的資料;
(八)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條汽車金融機構的開業申請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后,由中國人民銀行頒發《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汽車金融機構憑該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冊登記,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后方可營業。
經批準開業的汽車金融機構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無正當理由3個月不開業或開業后自行停業連續6個月的,由中國人民銀行吊銷其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條汽車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應報經中國人民銀行審查核準。
汽車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包括公司正副董事長、監事長、正副總經理、執行董事、獨立董事、財務總監等對公司經營管理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的人員。
汽車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應熟悉并遵守中國金融監管法律法規,熟悉汽車融資等相關業務,其中正副總經理、執行董事須具有從事3年以上汽車銷售融資業務或相關業務經歷。
第十五條汽車金融機構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須報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
(一)變更公司名稱;
(二)變更注冊資本;
(三)變更營業場所;
(四)調整業務范圍;
(五)改變組織形式;
(六)調整股權結構;
(七)修改章程;
(八)更換高級管理人員;
(九)合并或分立;
(十)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第十六條汽車金融機構存續期間出現資本金低于最低限額的,應予以增資。
向汽車金融機構投資入股的具體規定另行制定。
第十七條汽車金融機構因解散、被撤銷和被宣告破產而終止。
(一)汽車金融機構因分立、合并或者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申請解散的,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后解散,并依法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
(二)汽車金融機構有違法違規經營、經營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銷將嚴重危害金融秩序、損害社會公眾利益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按照《金融機構撤銷條例》予以撤銷。
(三)汽車金融機構不能支付到期債務,經中國人民銀行同意,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
第三章業務范圍
第十八條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汽車金融機構可從事下列部分或全部汽車金融業務:
(一)發行公司債券及商業票據;
(二)以擔保方式向金融機構借款;
(三)接受股東單位和貸款購車企業3個月以上期限的存款;
(四)辦理汽車經銷商采購車輛貸款和營運設備貸款;
(五)提供購車貸款和汽車租賃業務;
(六)為貸款購車提供擔保;
(七)與前述購車融資活動相關的代理業務;
(八)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其他業務。
第四章風險控制與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汽車金融機構向自然人發放購車貸款應符合有關個人汽車貸款管理辦法的規定;向法人或其他組織發放汽車貸款應按照《貸款通則》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汽車金融機構應實行資本總額與風險資產比例控制管理。有關對其各類資產風險控制與管理的具體要求,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規定。
第二十一條汽車金融機構須執行相關金融企業會計制度,按照審慎會計原則和國家有關規定提取呆賬準備金,并及時沖銷呆賬。
第二十一條汽車金融機構應按規定編制并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報表,并于會計年度終了后的一個月內報送上一年度的財務報表和資料。
第二十一條汽車金融機構應按照《加強金融機構內部控制的指導原則》要求,建立、健全各項業務管理制度與內部控制制度,并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第二十二條中國人民銀行對汽車金融機構實行現場檢查及非現場檢查制度。
第二十三條中國人民銀行根據日常監管中發現的問題,可以向汽車金融機構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提出質詢,并責令該公司限期改正或進行整頓,拒不改正或整頓的,中國人民銀行可以取消該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有關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
第二十四條汽車金融機構應建立定期外部審計制度。應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后的4個月內,將經董事長或監事長簽名確認的年度審計報告報送中國人民銀行。
第二十五條汽車金融機構出現支付困難等緊急情況時,應立即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
第二十六條汽車金融機構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中國人民銀行可視情況責令其進行停業整頓:
(一)當年虧損超過注冊資本的30%或連續3年虧損超過注冊資本的10%;
(二)出現支付困難;
(三)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或規章;
(四)中國人民銀行認為其他必須停業整頓的情況。
第二十七條中國人民銀行責令汽車金融機構停業整頓后,可對汽車金融機構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更換或禁止更換汽車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
(二)暫停其部分或全部業務;
(三)要求在規定期限內增加資本金;
(四)責令汽車金融機構進行改變股權結構等形式的重組;
(五)中國人民銀行認為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條汽車金融機構經過停業整頓,符合下列條件的,報經中國人民批準后方可恢復正常營業:
(一)已恢復支付能力;
(二)虧損得到彌補;
(三)違法違規行為得到糾正。
停業整頓時間最長不超過1年。
第五章罰則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擅自設立汽車金融機構的,按照《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對汽車金融機構經營活動中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按照《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及其他有關法規和規定予以行政處罰。汽車金融機構對中國人民銀行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投資者在內地設立汽車金融機構,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年月日起施行,并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