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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 2001年5月17日 17:21 (1995年5月18日公布施行) 第一條為保護歸僑、僑眷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歸僑、僑眷依法享有的公民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歸僑、僑眷應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公民義務。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僑務行政主管部門是管理僑務工作的職能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保護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具體工作。 第四條山西省歸國華僑聯合會及其各級組織是本省歸僑、僑眷組成的人民團體,按照其章程進行活動,維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 歸僑、僑眷可以依法組織其他社會團體。 第五條僑眷身份不因華僑、歸僑的死亡而消失。與華僑、歸僑依法建立婚姻關系取得僑眷身份的,在婚姻關系解除后,其僑眷身份自行消失。 本省歸僑、僑眷身份的確認,由其戶籍所在地的縣級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行政主管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審核認定。 禁止任何人以不正當手段騙取歸僑、僑眷身份。 第六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和歸僑較多的設區的市、縣(市、區)的人民代表大會,應有適當名額的歸僑代表。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對歸僑、僑眷利用僑資、僑匯興辦工商企業的,給予優惠待遇。對介紹、引進外資、技術、人才的歸僑、僑眷應給予獎勵。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支持歸僑、僑眷在省內興辦公益事業。歸僑、僑眷所興辦項目的用途未經興辦者同意不得隨意變更,其所捐贈的財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侵占。 第九條歸僑、僑眷投資開發荒山、荒地、灘涂或從事農業、林業、牧業、副業、漁業生產的,有關部門應給予支持,其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條歸僑、僑眷在本省用僑匯建設住房的,城建、土地管理部門在建設住宅用地方面應給予照顧,其所建房屋所有權受法律保護。 國家和地方建設依法征用、拆遷歸僑、僑眷私有房屋的,征用或建設單位應給予相應補償和優先安置。 第十一條歸僑學生、歸僑子女、華僑在國內的子女報考本省義務教育后的各類學校,總分低于最低錄取分數線10分之內的,應提交學校審核錄取。 國家承認學歷的各類學校畢業的歸僑學生、歸僑子女、華僑在國內的子女,在同等條件下,有關單位應優先錄用或聘用。 第十二條歸僑、僑眷在辦理自費出國留學手續期間,所在單位和學校不得因此辭退或令其退學。 第十三條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在招收職工、分配或出售公房等方面,在同等條件下,應對歸僑、僑眷給予優先照顧。 第十四條本省有關部門和單位應保障歸僑、僑眷享受國家規定的出境探親權利,不得附加國家規定之外的任何條件。 第十五條歸僑、僑眷職工申請出境定居的,所在單位應及時辦理有關手續。在歸僑、僑眷取得定居國(地區)入境簽證后,所在單位應按國家規定發給相應的離職金或離休金、退休金。 歸僑、僑眷出境定居后又返回,按國家有關規定經批準恢復工作的,在返還離職金后,其出境前和恢復工作后的工作時間合并計算為連續工齡。 第十六條出境定居的歸僑、僑眷在本省已購買的住房,其所有權不變。 第十七條對生活困難的歸僑、僑眷,各級人民政府應廣開就業門路,支持其擺脫貧困;對鰥寡孤獨喪失勞動能力又無經濟來源的歸僑、僑眷,當地民政部門應給予優先救濟。 第十八條對在社會主義建設中有突出貢獻的歸僑、僑眷,對維護歸僑、僑眷合法權益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九條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時,有權向僑務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和控告,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條對違反本辦法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并視情節輕重,分別情況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侵犯民事權利的,應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僑務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認定和證明歸僑、僑眷身份時弄虛作假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責令改正,并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僑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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