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網10月24日電 據人民日報海外版報道,10月22日,物權法草案再次提請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審議。在物權法草案四次審議稿中,民眾提出的許多意見都得以吸納,諸多與民眾自身利益密切相關的問題也進一步明確。
此前,曾對草案進行了三次審議。今年7月,物權法草案向社會全文公布征求公眾意見,共收到一萬多條修改意見。4個月后,凝聚著民眾智慧的法律草案再次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修改后的物權法草案,對于諸多與民眾自身利益密切相關的問題進行了進一步明確。
堅決防止國有資產流失
城鎮集體所有財產歸屬未做具體規定
征求意見中,有人認為,草案應當突出對社會主義公有財產的保護,不能強調對私有財產的保護。有人認為,物權法應以保護私有財產為主,按先個人、再集體、再國家來設計法律保護制度。
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經對各種意見進行研究認為:對草案做修改,必須以憲法為依據,既要體現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又要體現對國家、集體和私有財產平等保護的原則。針對當前存在的問題,尤其要防止國有資產流失。要借鑒國外物權制度中對我有益的規則,但不能照抄照搬。
草案三次審議稿規定:“城鎮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屬于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對此,有人提出,應具體規定城鎮集體財產的歸屬。
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研究認為,城鎮集體所有的財產,其形成背景和資金構成相當復雜,目前很難對其歸屬作出統一的具體規定。這個問題尚需通過深化改革,待實踐經驗比較成熟時再由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作出具體規定。據此,草案四次審議稿將這一條修改為:“城鎮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的歸屬,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征收征用分別規定并予“合理補償”
“公共利益”界定有待研究
征求意見中,對草案有關征收、征用和拆遷的規定,主要意見有:一是認為征收和征用的適用條件、程序和補償都不一樣,應分別規定。二是對“公共利益”是否應予明確界定有不同意見。三是認為,“合理補償”的標準難以掌握,應進一步作出明確規定。
草案四次審議稿將征收、征用分別作出規定,將拆遷包括在征收中。
關于征收,草案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城市房屋及其他不動產。”“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給予合理補償,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具體補償標準和辦法,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征收城市房屋及其他不動產,應當給予合理補償,維護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征收城市居民房屋的,還應當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具體補償標準和辦法,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關于征用,草案四次審議稿規定:“因搶險、救災等緊急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單位、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征用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使用后,應當返還被征用人。被征用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受到損失的,應當按照實際損失給予補償。”
關于“公共利益”的界定問題,擬進一步研究。
住宅建設用地期滿自動續期
使用費標準授權國務院規定
在征求意見中,對草案中建設用地使用權期滿規定的意見比較集中,有的提出,現行住宅用地使用權期限太短。有的建議取消使用年限規定。有的認為,住戶買房時已支付了土地出讓金,續期后不應再交費。有的認為,續期的應交少量土地使用費。
草案四次審議稿修改為:“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的,自動續期;非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建設用地使用權人需要繼續使用土地的,應當在期間屆滿前一年申請續期,出讓人應當同意。”“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根據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收回該土地的,應當參照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對該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給予補償。”“建設用地使用權續期后,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支付土地使用費。續期的期限、土地使用費支付的標準和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物業服務用房歸業主
“會所”歸屬不再做規定
針對草案中有關業主的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的規定,征求意見中有人建議,綠地、道路、物業管理用房的歸屬應分別規定。有人認為,業主在買房時處于弱勢,以約定來確認車庫的歸屬,對業主不利。有人認為,在現實生活中,“會所”歸業主共有的情形很少,歸業主共有也很難經營。
草案四次審議稿將此修改為:“建筑區劃內的道路,屬于業主共有,但屬于城鎮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區劃內的綠地,屬于業主共有,但屬于城鎮公共綠地或者明示歸個人的除外。建筑區劃內的物業服務用房,屬于業主共有。”“車庫的歸屬,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屬于業主共有。”
四次審議稿還規定:“對侵害業主共同權益的行為,對物業服務機構等違反合同發生的爭議,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或者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可以以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名義提起訴訟、申請仲裁;業主也可以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申請仲裁。”四次審議稿認為,現實中“會所”一般不作為建筑物的附屬設施歸業主共有,故刪去了關于“會所”的規定。
土地承包地經營權可有條件抵押
農村宅基地使用權轉讓抵押暫不放開
對草案有關耕地和宅基地使用權不得抵押的規定,四次審議稿增加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有穩定的收入來源的,經發包方同意,可以將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實現抵押權的,不得改變承包地的用途。”
對宅基地使用權轉讓的有關規定,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研究認為,中國地少人多,實行最嚴格的土地管理制度。宅基地是農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在目前條件下宅基地使用權的轉讓和抵押似不宜放開。因此,建議對這一款的規定暫不作改動,擬進一步聽取意見后,再作研究考慮。(劉曉林)